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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江小明被 告 馬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5月10日、8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操台指期貨保本獲利,詎被告擅自挪用80萬元本金,並於112年9月28日坦承動用上開資金且願意償還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條、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於113年8月6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本金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