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立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琬柔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參酌上訴人提出與系爭車輛廠牌、車款、年份相當之中古市價之估價資料,系爭車輛起訴時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835元(見壢司調卷第65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萬5,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