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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莊秉中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林金源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即上青集團(下稱上青集團)自民國108年起至112年止,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包含但不限於歷次增資案討論紀錄、各合夥人於決議增資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得認購之金額及比例等)、業務、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或影印(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提出上青集團自108年起至112年之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包含但不限於歷次增資案討論紀錄、合夥人於決議增資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得認購之金額及比例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帳冊資料(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或影印(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其請求被告交付查閱之帳冊而更正聲明,屬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青集團之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查閱,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另詳後述)。故被告抗辯其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上青集團為合夥團體,原告與被告均為其合夥人之一,而上

青集團旗下有宏竟有限公司(下稱宏竟公司)、成烽有限公司(下稱成烽公司)、有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曜有限公司、加鎧有限公司、均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鎧公司)、兆梓企業有限公司、佰沅企業有限公司、佑阡有限公司、佑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秉公司)、亦駿有限公司(下稱亦駿公司)、生楓有限公司(下稱生楓公司)等12間公司(下合稱宏竟等12間公司),並由上青集團之合夥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是該12間公司均屬上青集團合夥事業,且事實上,上青集團之運作均由被告主導執行,具有掌管系爭文件之權限,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原告係於民國80年左右出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加入上青集團,自93年3月26日以後因個人身體因素而退出實際經營,未再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又原告雖為均鎧公司之負責人,僅係因受上青集團推派擔任,惟未實際參與均鎧公司之事務執行,是原告為上青集團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㈡上青集團曾於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基於擴大經營規

模、購買土地等原因進行4次增資,惟關於上開增資案決議內容(包含各合夥人於決議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得認購之金額及比例等)、上青集團之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被告均僅有口頭向各合夥人告知或於開會時以投影片顯示,並未提供書面記錄,致原告對於自己或其他合夥人於歷次增資時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及比例,均無從知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上青集團自108年起至112年之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或影印。

二、被告則以:㈠上青集團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能謀、陳蘭欣、藍素梅、黃文龍

、林東壽、鄭晉翔、黃能鎮、李智明、楊德能、陳阜東、李文松、陳榮傳、吳炫鋒、彭啓明、黃美連、黃裕元、張錫卿、呂文才、葉文益、陳念祖、莊萬章、林志平、張學義、簡正長、林榮泰、楊晴、邱麗珍、吳春淑、陳慮明、林東信、林育慈等共33人出資組成之合夥團體,旗下經營之合夥事業為宏竟等12間公司,各公司有其各自之股東、股東會會議紀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帳冊資料,且均非由被告個人負責掌理,亦非被告個人私有之物品,至於上青集團並無獨立帳冊,且係透過全體合夥股東投票票選董事會成員,由董事會執行業務,並未區分設定有執行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並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原告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實際上僅為宏竟公司及成烽公司之股東,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僅公司股東得向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顯違反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

㈡又上青集團先前為自建倉儲物流中心,計畫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瑞祥段二筆土地)之農牧用地,並欲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因而於111年3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承購瑞祥段二筆土地及借用合夥股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完成變更編定後再將瑞祥段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合夥股東指定之公司,而當時原告自願擔任其中一名出名人,事後卻於111年7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之LINE群組中向全體合夥股東表示停止未來任何投資案,並於112年8月4日寄發律師函表示退出瑞祥段二筆土地之購地案、終止借名使用之授權關係及不得再以原告之名義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或使用原告之相關印鑑,且其後拒絕參與一切上青集團之事務,亦不出席合夥人會議,更拒絕與其他合夥股東討論或配合辦理任何合夥團體事務,甚至直接拒絕共同辦理瑞祥段二筆土地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事宜,即使其他合夥股東屢次試圖與原告溝通,仍無法與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任何事務達成共識,且原告於112年8月4日表示要終止瑞祥段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卻仍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瑞祥段二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34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2,1348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6378/923871,以下以系爭土地合稱之,均指應有部分)返還予上青集團,嗣上青集團只得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然原告仍繼續上訴,致瑞祥段二筆土地之變更編定事宜無法進行,顯嚴重影響上青集團之正常運作與經營,是上青集團於113年1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經出席之32名合夥股東全數同意通過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開除原告,且於113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從而,原告既經上青集團之其他32名合夥股東全體同意開除,原告並已受通知,則自原告收受通知之日起,即非上青集團之合夥人,則原告雖本於民法第67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上青集團之合夥人,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能謀

等共33人,同為上青集團之合夥人,而上青集團旗下有宏竟等12間公司,並由上青集團之合夥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該12間公司均屬合夥事業,原告登記為均鎧公司之負責人。又上青集團於111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購買瑞祥段二筆土地並借用股東名義登記等事宜,之後含原告在內之12名股東出名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因上青集團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之紛爭,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認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秉中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上青集團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合夥人於113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同意而決議開除原告,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開除通知後,另案訴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青集團官方網站截圖、宏竟等12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青集團112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名冊、上青集團111年3月5日、113年1月2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11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表(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3、31至57、73頁,本院卷第97至101、109至115頁),及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上青集團113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明細、113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9、151至157、159至177、253至265頁),且上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爭執其遭開除不合法),堪信屬實。

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

觀其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而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有事務檢查權,應與合夥人之地位不可分離,以合夥關係存續中始得為之。至於合夥人退夥後之出資返還,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倘有爭執無法進行結算,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青集團之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自108年至112年之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或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開除,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開除通知,已非合夥人而無事務檢查權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究明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是否仍具有上青集團合夥人之身分。

㈢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因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合夥人如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合夥人開除;為解任、開除之同意前,均無事先告知該合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上青集團之合夥人,

然上青集團於113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開除原告,且於同年月8日將開除之事通知原告,原告亦收受該開除通知之事實,有113年11月2日上青集團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明細、113年11月8日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此等外觀事實。而依據卷附113年11月2日上青集團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當次臨時會議題一之案由為「合夥股東莊秉中拒絕簽署一切銀行、稅務同意書等文件,關於其行為因此使合夥事務受影響之處理,提請討論」,並說明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瑞祥段2筆土地申請變更為可供建築之交通用地之事項,尚未完成編定,需額外繳納租金支出,且須向台中銀行辦理農地貸款之展延,又因原告拒絕簽名,台中銀行有條件地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但須以徵提款項的方式入借戶林金源於開立之備償專戶。經出席合夥股東全體決議:⑴為順利辦理台中銀行農地貸款之展延,以徵提款項的方式戶林金源於開立之備償專戶,如需借款,亦同意支付利息。⑵瑞祥段2筆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前,先繼續繳納租金費用。⑶需原告親自簽名的文件擬暫時擱置,如造成上青集團之損失則委任律師依法處理等語;議題二則係就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上訴而集團委任律師代理相關訴訟事宜;議題三為「合夥股東莊秉中種種不配合行為已影響上青集團的正常經營,關於是否繼續維持合夥關係,提請討論」,並說明原告已有前述議題一、議題二之各種不配合上集團合夥經營事業之行為,且即使其他合夥股東屢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均無法達成解決問題之共識。為向台中銀行辦理借款清償之展延,已徵提2,000萬元入借戶董事長林金源於台中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始獲台中銀行同意有條件地免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又額外支付利息計207,676元;且原告廷宕預定期程,故瑞祥段二筆土地之變更編定之程序已延宕10個月而需多繳納10個月之租金支出,估計約17,796,170元,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運行,且原告與上青集團已有二件訴訟案件正在進行,與其他合夥人已喪失維持合夥關係之互信基礎。原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688條所定開除合夥股東之正當理由,擬依法開除之等語,並經出席合夥股東全數同意通過,佐以原告與上青集團間於會議前早已意見不合,原告於111年7月7日在上青集團股東LINE群組發文就以原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及貸款申請請求撤銷並停止未來任何投資案,於112年8月4日又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及上青集團全體董事要求停止使用原告名義進行任何交易行為,有該次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4、205至206頁),且系爭土地已經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終止借名使用且不願意簽署相關文件,將致使土地變更受到阻礙,且時程延宕勢必衍生銀行融資利息、廠房租金等額外支出,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均鎧公司之公司事務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亦受影響等節,提案議題有所本,則於高度人合性之合夥組織上信賴關係難以維續,該合夥集團其他合夥人全體已然一致同意對原告做成除名之決議,且已通知原告,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至於原告雖因除名一事而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但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有該件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能推翻上開決議,該除名決議仍合法有效,並無更動。

⒉從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8月7日,已非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其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行使合夥人之合夥事務檢查權,自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仍可本於合夥人地位請求檢查退夥前之合夥事業帳冊等資料云云,但退夥後,對合夥事業所生請求結算之權利,應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於其退夥時之狀況進行結算,而非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進行檢查,二者有別,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上青集團自108年起至112年之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或影印,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卻仍主張以合夥人身分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