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陳筠芝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余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8)及其上同段692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含位於B1層、車位編號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提供編號1號之固定位置停車位供原告使用,然原告於112年12月底發現系爭車位遭同社區3樓之1號住戶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先位主張系爭車位欠缺分管使用權利,備位主張欠缺專用使用權,具有權利瑕疵,被告對於其出賣給原告之系爭車位,既未依約使原告取得獨自使用之權利,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分管或專用停車位價值之損害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要交付專用停車位或有分管協議之停車位。被告於系爭契約即表明僅固定使用系爭車位,該車位並無分管協議,只是被告長期固定使用之停車位。況被告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位點交予原告,點交時系爭車位並無遭他人占用,系爭車位遭他人占用係因原告長期未使用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計24戶住戶,其中僅有7戶之建物所有權狀有載明持有車位之共有權利範圍,故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為特定共有人共有,並非全社區住戶共有,原告仍可與擁有車位權利之其餘共有人協調使用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以價金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
汽車停車位一個,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並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位點交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走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可依共有人依約定方式使用之。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關於停車空間部分記載:本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一層停車位、平面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1等節(本院卷第21頁),而由系爭契約書附件「建物應記載事項」之填載情形以觀,其中項次18關於系爭社區有無約定專用及項次19關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無分管協議,出賣人即被告均勾選「否/無」(詳本院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已表明系爭車位既無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且系爭車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部分,亦無以分管契約約定停車位使用情形,被告僅表示有固定位置使用停車位;原告於契約成立時當已知悉對於系爭車位並無分管使用或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契約上亦無其他相左之約定或出賣人保證有專屬之停車權利,則原告主張系被告應交付具有專用停車位或分管契約約定使用之停車位,即屬無據。而被告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點交房地時一併點交系爭車位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包括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車位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況被告答辯社區住戶中就公共設施建物之權利,僅7位配屬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69,無配屬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9,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3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6頁);又僅該7位住戶擁有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遙控器鑰匙得以使用停車位,目前停車場仍有空位可使用等情,則有現場照片可參,且原告陳報遙控器確僅8、9戶住戶持有一情,堪認被告答辯尚非子虛。可見被告答辯原告縱未能再固定使用系爭車位,仍可與其餘有配屬停車位者共有人協商使用停車位,並非無車位可用,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車位之本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車位價值之數額(本院卷第406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