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彭誠宏被 告 湯逢添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之訴,並減縮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後開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且均基於其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導致原告受損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本件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於先、備位之訴中均追加訴請被告給付26萬1,829元及相關利息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因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逢添為原告彭誠宏之姊夫,原告前分別於100年10月及101年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謊稱上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作成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下稱系爭補給登記),而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事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取得該次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3張(下合稱系爭補發權狀)。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原告無法於111年底至112年初該段期間就系爭土地即時出賣予已洽商之買家,使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出賣之相關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73萬8,17
1 元,又原告上開行為,使得原告保管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3張均失效,每張價值80元,原告因而損失240元(計算式:80元*3張),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3萬8,411元(計算式:73萬8,171 元+240元),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登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下列訴之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補發權狀返還原告。3.就第1項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就系爭補給登記應予塗銷。3.就第1項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保護法益非個人法益,原告並未因被告犯上開罪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即時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上開補領系爭權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雖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公文書的保證機能與證明功能,並不包含私人財產法益,遑論本件被告刑事上所犯具體情節為以虛偽之遺失事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涉及不動產本身物權之形式上不實變動,故使公務員登載「書狀補給」此表彰原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並辦理補給權狀,因被告該犯行而直接受損害者,為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難認該罪保護範圍對象有及於原本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之人,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於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財產上損害共73萬8,411元。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原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上開補給換發權狀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出賣土地之利息損失73萬8,411元及保管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3張均失效之價值損失240元云云,然該等損失均屬單純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受損害(原權狀雖為原告主張受其保管,然縱使如此,該等物品亦未因換發而客觀上物之狀態有滅失或變異之情況,是此部分原告所稱價值損失僅係經濟減損),是原告就此部分經濟損失共73萬8,411元,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被告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原
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相關權利主張,然就原告所主張無法即時出賣土地之利息損失73萬8,411元云云,其既自承係於111年底至112年初該段期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即時出賣予已洽商之買家(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然本件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權狀換發行為係先發生於106年間,是被告於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顯無法知悉其後原告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而無從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其後原告不能即時出賣系爭土地之利息損失,自難認被告於為上開權狀換發行為時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利息損失73萬8,411元於原告之情事,遑論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該等土地要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須被告對於買賣交易作成後授權或同意為所有權移轉,方能落實,原告縱有不能即為出賣之利息損失,亦難認與被告先前換發權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利息損失73萬8,411元。又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換發權狀造成原權狀失效而原告受有價值損失24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原權狀係其出價取得,縱有失效之價值損失,亦難認原告為受損害者。何況,若兩造有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縱因被告換發權狀行為,導致其依該契約約定保管之原權狀失效而受有價值損失240元,然亦因新權狀之出現,而依該契約得再請求被告交付新權狀供其保管,是終局上難認其確實有因而受損害。準此,本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經濟損失共73萬8,411元。
㈣至原告於先、備位之訴雖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所有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登記,然系爭土地所有人既係登記為被告,則相關權狀包含換發後之權狀即應係歸於土地所有人所有,縱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將換發後之新權狀交付,亦應係依兩造約定之該契約關係下所生之請求權範疇,而無從以主張被告換發權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推導出其得主張被告將系爭補發權狀之交付。又系爭補給登記於被告為土地登記所有人下,既已經地政機關受理而辦理補給作業完畢,且不因補給原因錯誤登載一節而造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變動,自無塗銷之可能性,是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而請求被告於換發權狀行為完成後,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塗銷系爭補給登記。是原告於先、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發所有權狀或塗銷系爭補給登記,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如其先、備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出賣系爭土地情事,縱使為真,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訴求亦不可採,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地政事務所卷宗,即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