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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張煉德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程富美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致展有限公司(下稱致展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廠消防系統工程」,並將該工程輾轉發包予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誼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達公司),嗣誼達公司因工程款爭議對致展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雙方於109年5月11日成立和解。因誼達公司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致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遂持該和解筆錄暨附件承諾書至誼達公司索討債務,為解決紛爭,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於訴外人徐為國之辦公室進行協商,達成和解約定:致展公司向法院對誼達公司提起訴訟,如致展公司獲得勝訴,原告應給付137萬元予被告,如致展公司敗訴,被告願給付450萬元予原告之創設性和解條件(下稱系爭和解內容)。其後致展公司於111年4月向法院對誼達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誼達公司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2日判決駁回致展公司之訴,是本件和解條件已成就,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和解內容,本件工程款爭議係存在於致展公司與誼達公司間,倘擬洽談相關權益之釐清與解決,和解主體應存在於致展公司與誼達公司,被告僅為致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雨柔之母親,該2 公司之糾葛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達成系爭和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其45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和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固聲請證人周子龍

、范慶順到庭證稱上情,惟證人周子龍到庭證稱:伊於110年10月28日陪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談事情,伊不清楚該處是何人辦公室,當日兩造雙方為討論債權問題而起爭執,因伊係站在後方所以不清楚談論的詳細內容為何,後來兩造談完要離開,伊就跟著離開,不清楚兩造最後有無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范慶順則證稱:周子龍委託伊幫忙被告處理債務協商,但兩造協商後未能達成和解,最後決定依照法院判決的結果來履行;協商過程中兩造有討論要付工程款,但沒有談到訴訟敗訴後被告個人要給付原告個人45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3、94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未見兩造有成立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兩造既未就此意思表示一致,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和解內容之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內容乙節為真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和解內容為:當時被告還欠伊工程款450萬元,如果被告提告輸了,就要付給伊公司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所述兩造縱達成合意,該450萬元應係公司間工程款之糾紛,原告未辨明其個人與公司人格不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個人450萬元,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和解內容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