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呂俊雄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被 告 賴澐諼(即簡陳麗芳之承受訴訟人)
簡華逸(即簡陳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澐諼、簡華逸為被告簡陳麗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簡陳麗芳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戶政登記所載婚姻狀況為「喪偶」,亦即其配偶訴外人簡朝信當時已經死亡;被告簡陳麗芳育有兩名子女,即訴外人簡敏正、簡幸妮,其中簡敏正於113年1月21日死亡,其子女有被告賴澐諼、簡華逸,而被告簡華逸已拋棄對簡敏政之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18日准予備查;簡幸妮亦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於114年6月25日准予備查,是以被告簡陳麗芳應由被告賴澐諼、簡華逸代位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於本院個資卷)。
(二)據此,被告簡陳麗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或該等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因此按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