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呂俊雄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被 告 呂昭義
陳文化陳瑞煜
陳世煜邱雅翎
簡呈祥
簡呈祿簡呈瑞簡呈熹詹沅融
詹捷宇簡蕙英簡秀宜劉昌明劉思圻簡愛芬簡雪真
簡于真邱嬌英邱創逢
簡王須美簡適時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斯嬪被 告 簡斯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被 告 賴澐諼(簡敏正、簡陳麗芳之承受訴訟人)
簡幸妮簡秋發(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晸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意珊(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華逸(簡陳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簡郁恩就被繼承人簡如意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幸妮、賴澐諼、簡華逸應就被繼承人簡潮信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如意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簡秋發、簡晸芳、簡意珊、簡銘應就被繼承人簡蕙真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如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簡郁恩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如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代位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業經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之原共有人簡蕙文、簡愛玲、簡阿月、簡潮和、簡潮信分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追加請求辦理之,並追加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敏正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澐諼、簡華逸,嗣簡華逸拋棄對簡敏正之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15至319、335頁),原告具狀聲請賴澐諼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279至28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簡王須美、簡斯嬪、簡適時、簡斯娟、賴澐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簡郁恩之債權人,簡郁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2,600元本息未為清償。簡郁恩與被告為簡如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又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而簡郁恩除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拍賣其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簡郁恩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⑵簡郁恩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如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簡王須美、簡斯嬪、簡適時、簡斯娟、賴澐諼以:同意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簡郁恩之債權人,簡郁恩積欠原告189萬2,600元本息未為清償;簡郁恩與被告為簡如意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又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33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69號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二)簡如意之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繼承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其遲至原告起訴,仍未分割,簡郁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簡郁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有理由,則其一併請求辦理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遺產的性質,以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目的,是要就簡郁恩分得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影響遺產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簡郁恩請求就簡如意所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之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依簡郁恩之應繼分與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應繼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 呂昭義:14分之1 陳文化:42分之1 陳瑞煜:42分之1 陳世煜:42分之1 邱雅翎:7分之1 簡呈祥:56分之1 簡呈祿:56分之1 簡呈瑞:56分之1 簡呈熹:56分之1 詹沅融:112分之1 詹捷宇:112分之1 簡蕙英:56分之1 簡秀宜:56分之1 劉昌明:70分之1 劉思圻:70分之1 簡愛芬:35分之1 簡雪真:35分之1 簡于真:35分之1 邱嬌英:14分之1 邱創逢:14分之1 簡王須美:28分之1 簡斯嬪:28分之1 簡適時:28分之1 簡斯娟:28分之1 簡華逸:42分之1 賴澐諼:14分之1 簡幸妮:21分之1 簡秋發:224分之1 簡晸芳:224分之1 簡意珊:224分之1 簡銘:224分之1 簡郁恩:3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萬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萬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萬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10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