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葛尹頎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郭鷹豪即大有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馬自達J48-DD型、引擎號碼00000000D,下稱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嗣因無力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須負稅捐等,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需求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楊明雄即星展當舖(下稱星展當舖)借款,嗣因原告於滿當期日屆至時無力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依法已移轉於星展當舖。而被告嗣向星展當舖購買當舖之營業執照,被告即應繼受星展當舖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然被告迄未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應負稅捐、違規罰鍰仍由原告負擔。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謂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星展當舖購買當舖執照。原告與星展當舖間之借貸及糾紛均與其無關,被告亦無原告之典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應屬「消極確認之訴」。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質當予星展當舖借款,及被告繼受星展當舖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就時序上言,應先有原告以系爭車輛質當予星展當舖,次有被告繼受星展當舖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應先就其以系爭車輛質當予星展當舖之主張先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1、原告雖提出其簽發本票之照片、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9頁)。然前開照片未有拍攝之日期、地點、本票受款人亦為空白,且原告亦自承不記得簽發本票之日期為何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尚難僅以照片中簽發本票所攝得之原子筆上印刷之地址為星展當舖之地址,即遽以認定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質當予星展當舖。至新北地院准予原告開始更生裁定之債權表中雖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之一,然此係法院依原告自行以星展當舖與被告之統一編號相同所為陳報而為之記載,被告於接獲新北地院通知後,並未向法院申報或補報債權,亦不能證明原告以系爭車輛質當予星展當舖之事實。

2、又依原告前開提出之更生裁定債權表說明事項第5點記載:「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債權屬有擔保債權,本院爰將該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有擔保債權;因債權人表示擔保品自108年10月協尋迄今無果,推估取回機率不高…」(見本院卷第71頁),而據原告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名下除系爭車輛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79頁),是應可認定債權人合迪公司前開所稱之擔保物即係指系爭車輛,且此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之資料相符。而系爭車輛之滿當日期依前開動擔查詢資料所載為118年2月1日,原告得於滿期後5日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倘原告未依限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始移轉予合迪公司,亦非星展當舖或係被告。是於此之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將系爭車輛質當與星展當舖,且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為合迪公司,並非被告,系爭車輛之滿當日期亦尚未屆至,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告提出與星展當舖之購買當舖營業執照契約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典當契約、登記簿等文書,欲證明被告概括繼受星展當舖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即無必要,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