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陳靜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被 告 陳顯炎選定監護人 陳駿騰被 告 陳素娥
陳金蓮陳金銀
陳金蘭前 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被 告 陳顯良
陳金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123-4、123-5、123-6、123-11、123-12、123-13、123-15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按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定為重劃區範圍,原告為辦理該重劃區內市地重劃事務所設立。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所有,陳宋鳳英同意拆除並配合原告拆遷補償費之查調。嗣陳宋鳳英逝世,其繼承人即陳顯炎等8人與被告陳靜宥(下合稱被告9人)各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致該處重劃工程難以進行,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9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爭議迄未經理事會協調,且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處,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前1日即同年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報請調處之函文,足徵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就本件爭議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報請調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