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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胡斯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10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2%,且應於108年6月1日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未還款。㈡1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2%,且應於108年9月30日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係從事非法賭博事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借據及本票都是原告基於不法意圖強迫被告所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

0萬元、100萬元,分別簽立借據(兼收據)予原告收執,依借據前言處敘明:茲因債務人胡斯涵(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宋承澔(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後段約定「...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復由被告於該約定處簽名、按耐指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當庭提出照片2張及借據原本供本院勘驗核實,其形式上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3頁),應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未收到借貸款項、兩造間欠缺借貸合意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9月30日屆至,又本件借據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24%,惟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