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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劉禹樊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恩律師被 告 陳康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約定先以買賣形式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2之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並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取回被訴外人陳佳薇占用之房地,再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變現,嗣被告應交付其出售金額中之465萬元予原告,其餘金額作為被告之報酬。然因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後,卻未依約交付465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此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業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約定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就剩餘375萬價金部分,被告相對人迄今仍無履約之意思,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7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兩造於前案均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致待證事實漏未經調查判斷,此觀諸承辦代書吳素孟早於偵查時(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2號)即結證:其聽被上訴人(即被告)說,倘未給付價金,就以對上訴人(即原告)借款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云云,經比對上開待證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已收二次款450萬元之約定及契約尾頁左上方,原告在雙方約定加註欄登載「雙方于102年9月5日因付清付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兩處蓋用與簽立買賣契約同一印文外,原告尚在上開契約尾頁上簽名,又原告在該買賣契約上使用之印文,苟係移轉登記系爭所有權所使用之印鑑章之印文者,益證被告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上揭事實應由法院命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全文之新訴訟資料,並傳訊在場親見親聞時任承辦代書之吳素孟出庭作證,即足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並推翻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結果,況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僅為90萬元,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375萬元差異甚大,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訴訟顯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按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次按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乃就同一債權基於可分之數量為切割,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在審理上皆以該同一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進一步認定在數額上是否有理由。由於為同一法律關係,法院在審理及判斷上不免同時及於餘額部分。就此部分,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實與訴訟標的之審理相當,通常可預見其適用(射程)範圍,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本於誠信原則,應賦予遮斷效,即當事人之一造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餘額請求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一部請求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見沈冠伶,一部請求之判決對於餘額請求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1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判決之兩造亦為本案之兩造,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上述「一、原告主張」所載)與本案相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先位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備位為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67條規定,其中備位部分亦與本案相同,且原告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其於該案中為一部請求90萬元,被告則以被告非仲介、兩造無委任關係,並表示其已將原告的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債務互相抵銷、已將借據還給原告等語置辯;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部分(即先位請求)無理由,而認定兩造間有被告以465萬向原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未具體陳述係以何債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就被告提出欲證明抵銷之代書吳素孟證述有關其聽被告說倘未給付價金,就以對原告借款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2號第70頁<下稱他字卷>,該案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提告被告詐欺之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以吳素孟亦證稱其不瞭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認為無法認定被告所主張之抵銷事實,並就被告質疑原告「若未取得價金不會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被告、及於完成登記6年後始請求價金與常理不合」等抗辯,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定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部分,僅約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原告)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其尾款一次付清,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本院109訴341卷第75頁),足見兩造間並未明定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完成時,原告即應付訖價金,原告事後向被告為價金之追索,與約定並無不合,上開契約並未限制原告價金請求應於何時為之,原告本於其請求權利,向被告追索,亦無何違反常理可言等語認定被告抗辯為無理由,而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的系爭契約書僅有1頁(本院109訴341卷第75頁),該頁僅有載明立買賣契約人為兩造、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65萬元、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其後均為手寫)一次付清(一旁手寫「尾款」2字)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後方留有大片空白;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再提出其他卷頁並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書的其餘部分包含第1至14條、其中「第14條:特約事項」後用手寫「已收:貳次款新臺幣450萬元整」(高院111再易77卷第33-37頁)之文書表示自己終於找出系爭契約書全文可證明被告已付清尾款,並已之對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7號認為前案判決已審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認縱使被告所述為實,亦僅係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且被告並無證明有何不能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完整全文之事實上障礙或原因,並非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節,有前案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再審卷宗及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是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確為前案判決中雙方攻防、並為前案法院審理認定之重要爭點,對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並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本院在本案中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即應認被告並未給付465萬元之價金,而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375萬元,為有理由。

3、另本件為前案判決之餘額訴訟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承上,被告既然有留存系爭契約書之全文掃描檔(被告自承只有留存系爭契約的第一頁<即第一條、第貳條部分>與最後一頁<即協議書>原本,其餘部分為「掃描檔」,本案訴字卷第103頁),顯然其並非因原本丟失而無法即時提出,被告亦未敘明何以「掃描檔」無法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故於本案中自不得提出系爭契約書之中間部分(即包含第14條已給付450萬元之記載在內)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更何況系爭契約書上「第14條:特約事項」後手寫「已收:貳次款新臺幣450萬元整」後方僅蓋有一方章(且蓋印之位置難以辨識是否意為騎縫章),與該契約其餘手寫修改處均有兩造雙方同時用印之情形不符,何況系爭契約書關於價錢之部分均以大寫國字方式載明,但該「已給付450萬元」之記載卻以阿拉伯數字為之,且未敘明何時給付、如何給付,再者,被告既於前案判決審理時主張以原告欠款抵銷(且並未主張其以現金、匯款或票據等其他方式支付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何以該行完全未有一字敘明抵銷、取回借據等字眼,更遑論按照契約條文,此一付款事項理應記載在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後(該處亦留有大片空白可供謄寫)寫明,何以剛巧寫在原本已經滅失難以尋獲驗證的中段狹小空白部分,綜此均顯示該項記載顯有可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價金。

(二)被告雖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賣契約正副本各2份」(他字卷第9頁)主張原告理應保有系爭契約書而應提出,然若是當事人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時交付予地政機關之資料,地政機關一般會留存一份,該份申請書後附資料即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字卷第10-15頁,為一般地政機關用以進行物權登記的公定契約格式,即俗稱之公契,下稱公契),而並未附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以公契作為移轉登記之依據等情相符,何況被告於前案判決一審審理時已主張「原告送件時附件即有買賣申請文件(並附上上揭公契之部分影本為證)」,可見被告亦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用以送件者即為公契,自無法以之認原告至今必然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三)綜上,可認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被告以前詞抗辯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113司促3853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