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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陳竹華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鄭玉萍訴訟代理人 劉志宸

吳雨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A02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上如附圖編號A範圍所示之排水槽及其中依附及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增設物予以拆除(實際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並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其上同段5784號建號房屋牆面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二)被告A03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2樓之4房屋)上如附圖編號B、C範圍所示之增設物及管線拆除、回復原狀;及將編號D範圍回復與編號E範圍相同外觀、高度、材質之女兒牆(實際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其上同段5784號建號房屋牆面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古雲錦、被告彭秀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上如附圖編號F範圍所示之增設物予以拆除(實際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並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5784號建號房屋牆面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四)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A03應給付原告7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2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9元。(七)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2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二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9元。(八)被告被告古雲錦、被告彭秀鳳應給付原告12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履行第三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9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被告古雲錦、被告彭秀鳳之起訴及關於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A02應將2樓之3房屋上如附圖編號A範圍所示之排水槽、及其中依附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增設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房屋牆面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二)被告A03應將2樓之4房屋上如附圖編號B、C範圍所示之增設物及管線拆除、回復原狀;及將編號D範圍回復與編號E範圍相同外觀、高度、材質之女兒牆,並將占用系爭房屋牆面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三)被告A02應給付原告7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A03應給付原告70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A02為坐落同段59號地號土地上之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A03為坐落同段59號地號土地上之2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2樓之3、2樓之4房屋均相為毗鄰。然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委請檢測公司進行漏水檢測,始查知被告A02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與2樓之3房屋相鄰處,違法興設遮雨棚,使遮雨棚附著之集水溝緊貼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附圖編號A部分),溝槽內之積雨水因而侵蝕壁面並滲漏進原告房屋牆壁,導致系爭房屋2樓發生滲漏水與壁癌等之損害。而被告A03亦無受原告同意,逕將其房屋加蓋之違章鐵皮建物依附於原告房屋興建(附圖編號B部分),損壞原告房屋結構,致雨水沿著房屋隙縫處滲入原告房屋內,其又將鐵皮建物之排水管線,逕自接連至原告房屋女兒牆上之排氣管(附圖編號C部分),任由流水灌入至原告房屋牆面內,並堵塞陽台地面排水管道;更有甚者,被告A03為利其裝設鐵皮建物之對外窗,竟將部分原告房屋之女兒牆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令原告房屋之女兒牆結構毀損、防水塗層受破壞,上揭行為致原告房屋多處嚴重滲漏水、壁面化黑腐蝕之情形。復依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之結果,位於系爭房屋與2樓之3房屋間之附圖編號A增建(設)物及編號A增建(設)物右側依附之遮雨棚(被告A02所搭建)及位於系爭房屋與2樓之4房屋間之如附圖編號D後方黃色鐵皮增建(設)物(被告A03所搭建)(原告將之編號為附圖G)確係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是被告上開興設增設物等之行為,除侵害原告房屋、增設物部分有占用系爭房屋牆面外,亦為原告房屋滲漏水之肇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增設物、將拆除部分及女兒牆回復原狀,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各701,750元(維修報價單預估原告房屋總修繕價格為140萬3500元,故向被告A02及A03請求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於法應均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答辯:被告在系爭房屋未興建時,即先在自己之土地範圍內裝設遮雨棚,裝設時原告之房屋當時並未興建,因此被告之遮雨棚並未依附於使用系爭房屋。未料,系爭後來興建時反而自行在被告之遮雨棚外設置版模牆面,並且依附被告之遮雨棚,擋住被告之遮雨棚外觀,而將被告當時之通風及採光全部遮蔽。此由被告之2樓之3房屋早於85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並且較原告之建物興建完成較早,自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日期可參。另被告所提出由自己家對外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窗戶對外有該板模之牆面,而且被告之遮雨棚另設有鋁門窗戶對外,如果當時已經先有原告之外牆時,被告不可能還另外設置鋁門窗戶對外通風並採光,由上可知,被告之遮雨棚設置在先,且原告之外牆與被告之遮雨棚間另有原告自行設置板模牆面,被告並未依附原告之外牆設置遮雨棚。另否認原告所主張本件漏水是因為遮雨棚上有集排水溝云云,其非被告所設置,且施工上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辦法及空間在遮雨棚外再施工設置排水溝及集水溝,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排水溝及集水溝應是原告在興建房屋時自行增設,與被告無關,其主張因此而有漏水之損失,更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是在自行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遮雨棚,並無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遮雨棚,於法無據。至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書、現況實測圖、估價單等證據非無疑義,均非法院所囑託之單位鑑定,因此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亦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3答辯:85年建商交屋時就是現況面積,原告於87年房子興建到二至三樓時,2樓之3房屋就有遭竊,且當時原告只蓋到(圖E)柱子圍牆位置,可以直接攀爬過來住家,為保護自身安全才搭建鐵皮屋,關於原告敘述拆除圍牆圖D部份,實際上當時他們只蓋到圖E,而圖D是後來才增蓋起來的,何來拆除圍牆之說。又圖A為原告與2樓之3相鄰壁排水溝、圖BC為圖A之排水管線,並非本戶搭建使用,且本戶鐵皮排水溝的排水管線在圖D最後方外牆。再者,本件增建物所涉並無逾越他人土地之情形,如原告主張越界自應負擔舉證之責。縱為違建,亦早於86年前即已存在,多屬列管或緩拆範圍,且係為防止高空墜落物、治安及隱私等安全因素所設置,應予從寬認定,而非強制拆除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在案(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7-375頁):

1、本案兩造房屋資料與所有權人如下:編號 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起訴狀中之簡稱) 建號/謄本上載建築完成日期(謄本於本院卷一卷頁數) 坐落土地 1 被告A02/金山街113號2樓之3(被告1房屋) 建號3749號 建築完成日期84.12.27(第39頁) 59地號 2 被告A03/金山街113號2樓之4(被告2房屋) 建號3728號 建築完成日期84.12.27(第41頁) 59地號 3 原告/環東路466之1號(原告房屋) 建號5784號 建築完成日期87.7.6(第37頁) 59-50地號

*上揭建號、地號均為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門牌均為桃園市楊梅區

2、附圖A、B、C、D、E為兩造上揭房屋及周圍之現狀。

3、附圖A集水溝右側之雨棚為被告A02裝設(然被告A02否認裝設該集水溝)。

4、附圖D旁邊的黃色鐵皮屋為被告A03所裝設。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三)就附圖A排水槽(即被告A02部分)及附圖B、C範圍所示之增設物及管線部分(即被告A03部分):

被告A02否認附圖A排水槽為其裝設、被告A03否認附圖B、C之增設物及管線為其裝設,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2人之房屋並無管線連通至附圖A排水槽及附圖B、C管線與鐵皮,而附圖A排水槽緊貼原告房屋、附圖A排水槽下方的遮雨棚是整個封死,被告A02並無藉由附圖A排水槽排水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設施為被告A02、A03裝設或使用,其請求被告2人拆除該等設施,自屬無據。

(四)就附圖D範圍女兒牆部分(即被告A03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建物原有如附圖D、E之女兒牆,後附圖D的女兒牆遭被告A03於興建黃色鐵皮屋時拆除云云,然附圖E之女兒牆似亦緊貼被告A03之黃色鐵皮屋、附圖E的女兒牆面漆甚至漆到黃色鐵皮屋上,以此情狀而言,應係黃色鐵皮屋先建造完竣、附圖E女兒牆才建造(故而女兒牆上的漆才會沾到黃色鐵皮屋),且附圖D、E之女兒牆切割線清楚平整,不似遭人隨意破壞拆除,此與被告A03主張原告當時就只蓋到附圖E處,並無拆除附圖D之情形等語相符,且被告A03的黃色鐵皮屋並沒有通路可以直接通往女兒牆所圍繞之原告系爭房屋屋頂內,唯一的窗戶也設置有鐵欄杆(見附圖D),且女兒牆質地堅硬,若被告A03果有切割附圖D女兒牆,必然需在原告系爭房屋屋頂上方能順利為之,原告對此不可能一無所知,而A03的黃色鐵皮屋已有鏽蝕脫色痕跡,顯非近年所建(本院曾詢問原告附圖D、E女兒牆為何時所建,未見回覆,本院卷一第150、211頁),若被告A03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破壞原告圍牆,原告豈有不立即做出反應而拖延至本件起訴時之理,且在本院詢問上揭疑問時,原告稱「被告A03或以先拆除附圖D之女兒牆後興建黃色鐵皮屋,或以黃色鐵皮屋所示窗戶進出而拆除附圖D之女兒牆;至於如附圖所示女兒牆漆至黃色鐵皮、屋牆面,係因原告前於施作防水工程時,因遭被告A03房屋違法占用原告建物之屋頂平台,僅得以包覆性工法施作,始會將防水漆塗至黃色鐵皮屋上..」云云(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施作防水工程、且有將漆面塗至鄰居鐵皮屋之必要」的證據,且對於當時被告A03究竟如何拆除附圖D女兒牆一事亦語焉不詳、全憑猜測,可見原告全然未能證明「附圖E女兒牆興建時間在附圖B鐵皮屋之前」及「附圖D原本有女兒牆且遭被告A03拆除」等情。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拆除上揭設施及附圖A排水槽旁遮雨棚、並賠償原告滲漏水損害,均無理由:

被告2人否認原告房屋滲漏水為該等遮雨棚、鐵皮、管線、排水槽所致,而原告對此僅提出惟物驗屋漏水檢測報告書及漏水修繕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5-68、71頁),然惟物公司僅是驗屋公司,無從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漏水之專業能力,且該份報告只是拿儀器檢測原告房屋各處的混凝土含水率,即直接指出上揭設施是導致漏水之原因,完全沒有說明其是經由什麼依據、使用了什麼儀器、做了什麼測試才得到這樣的結論,自無法以此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以導致原告房屋漏水為由,主張上揭設施妨害其房屋之所有權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上揭設施並賠償原告滲漏水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增設物、將拆除部分及女兒牆回復原狀,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一再聲請函詢相關機關編號A及依附編號A之遮雨棚、及附圖D後方之黃色鐵皮屋是否為違建,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等設施與原告房屋滲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則不論該等設施是否為違章建築,均無法對原告構成侵害所有權或侵權行為,且是否申請建築執照等建築法規事項,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而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自無法單以該等鐵皮屋、遮雨棚及上揭設施為違章建築即逕行請求被告拆除,是原告聲請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