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楊財萬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告 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應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6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給付租金250,000元(計算式:60,000元+50,000元+60,000元+80,000元=250,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1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50,000元-60,000元=410,000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即112年10月20日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每月60,000元租金之利益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其男友經營汽車美容之用,然因系爭房屋未供水,致無法經營汽車美容,兩造協商自112年3月起至10月暫停承租,被告因此於前開期間未給付租金,直至系爭房屋有水源後,被告再給付租金,共繳納4期租金2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60,000元+80,000元=260,000元)。被告現已清空系爭房屋、未再使用,同意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點交付爭房屋予原告,房屋內之物品任憑原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10月19日屆滿,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0月19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惟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合意將系爭房屋以現況點交予原告且房屋內之物品任憑原告處置之事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全部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復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55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堪信為實在。
3、被告雖抗辯係因系爭房屋無水源致無法經營汽車美容,兩造始協商暫停承租故未給付租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遍查系爭租約並無原告應提供水源供被告經營汽車美容之約定,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據此,被告積欠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查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共繳納4期租金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及80,000元,合計為260,000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差額於扣抵押租保證金後為400,000元(計算式:
一年租金720,000元-被告已給付租金260,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0元=400,000元),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2、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屆滿終止,然被告直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同意當庭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己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9月9日(共10月又20日),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60,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113年9月9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000元(計算式:10月×60,000元+20日×60,000元=640,0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同意當庭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0元,合計為1,04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640,000元=1,0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