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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靜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柏翰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7,93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55.03+3.71+1.3+27,526.95×100,000分之62)×0.3025×實價登錄每坪39萬元×原告請求應有部分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02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