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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劉秀娟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劉柏成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被 告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柏成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陳香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香蘭應給付原告90,9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柏成應給付原告6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頁第5至10行)

三、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為被告支付前往北海道旅遊之旅費、購買車輛之價金及租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稱想要和原告一起去北海道旅遊,因被告至旅行社時未帶錢包,故原告先為被告支付旅費各90,900元,共181,800元。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子林前擔任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之里長,被告劉柏成為其辦公室主任,為被告劉柏成執行公務安全,故原告提議被告劉柏成購買自小客車一部作為公務車使用,原告並代被告劉柏成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又被告於106年成立中華民國慈善文教協會,經營老人關懷據點,因被告劉柏成曾於112年中有連續2個月未支付房租,原告先行為被告劉柏成代墊4萬元。上開金額被告均未返還,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柏成答辯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於被告劉柏成主張原告撤銷贈與已罹於除斥期間後,原告始改稱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其主張並不可採,且亦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北海道旅費部份,被告已現金交付原告;購車費部份,訂金2萬元係由被告劉柏成當場交付,尾款48萬元係被告劉柏成以現金交由原告代為繳納;房租部分被告劉柏成亦已交付原告。又如認被告並未返還墊款,則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撤銷贈與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香蘭答辯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於被告劉柏成主張原告撤銷贈與已罹於除斥期間後,原告始改稱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其主張並不可採。且北海道旅費已由被告劉柏成以現金交付原告。又如認被告並未返還墊款,則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撤銷贈與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返還墊款?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北海道旅費部分

⑴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代為支付北海道旅費181,800元

、購車款50萬元、租金4萬元。是被告自應就已返還該部分價金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被告劉柏成之友人即證人李恆毅作證,證人李恆毅雖證稱:111年11月選舉前,當時有一筆金額6萬元,被告劉柏成在長照據點用牛皮紙袋交給原告,後來112年1月過年前,被告劉柏成拿12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9、10行、19至21行)。

⑵然證人李恆毅復證稱:其無法確認金額總數,其聽說訂

金是6萬元就認知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16、17行)。足見證人李恆毅就6萬元部分並未曾清點確認,僅聽聞被告劉柏成所述,尚難認被告劉柏成有交付6萬元予原告。證人李恆毅復證稱:12萬元其有看到金額,有差不多的厚度大約1.5公分,後改稱2、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16至27行)。可知證人李恆毅僅目視現金厚度,並未實際清點,且所證述鈔票厚度差距多達1倍,已難認定證人李恆毅此部分證述可採。⑶況且依證人李恆毅證稱,其關於交付款項原因,亦係經

由被告劉柏成轉述(見本院卷第248頁第13至21行),是縱認被告劉柏成曾交付款項予原告,亦難逕行認定被告交付原因係返還北海道旅費之代墊款。

⒊購車款部分

證人李恆毅雖證稱:車子部分其沒有聽原告提到其有買車給被告劉柏成,且驗車時其有看到48萬元的收據,收據上名字是被告劉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至4行)。

然證人李恆毅僅係未聽聞原告提及買車,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柏成有交付購車款。至於收據部分,如係贈與被告劉柏成,於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劉柏成,亦合乎常情,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劉柏成為實際出資人,或被告劉柏成曾交付購車款予原告。

⒋房租部分

證人李恆毅雖證稱:其知道原告自己先付掉租金,大概112年4月14日被告劉柏成就有拿著押金4萬元支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至29行)。然依其證述,證人李恆毅亦係經由被告劉柏成告知,始知悉租金情事(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7行)。證人李恆毅既僅係經由被告劉柏成轉述,是縱認被告劉柏成曾交付款項予原告,亦難逕行認定被告交付原因係返還租金之墊款。

⒌依上開所述,證人李恆毅之證述,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交付原告給付之北海道旅費、購車款及租金,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二)原告給付是否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給付北海道旅費、購車款及租金,均係原告主動

為之,是原告所主張者之無因管理及給付型不當得利,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然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交付原因為贈與,且贈與對象為被告劉柏成,僅係因被告劉柏成曾對王子林為侵害行為,故撤銷贈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

而待被告劉柏成主張撤銷贈予已逾除斥期間後,原告方於113年10月9日,改稱北海道旅費部分無贈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至4行);復再於113年11月18日,改稱關於購車款及房租部分亦無贈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7至29行)。

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律師,且於起訴時即擔任原告訴訟代

理人,本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可辨別贈與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差異,並應本於委任之忠實義務,於起訴前即與原告詳為確認其主張。原告僅泛稱因原告年事已高需仔細回憶及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9、10行),殊難採信。

⒋堪認原告僅係因被告為逾除斥期間之抗辯,發覺以贈與契

約為主張難獲勝訴判決,始翻異前辭,改主張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況且依兩造提出之歷來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7至32、85至97、141至153、156至161、191至194、277、383、397、401至40

5、447至451頁),是尚難認原告支付本件北海道旅費、購車款及租金係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給付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或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北海道旅費、購車款及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香蘭給付90,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請求被告劉柏成給付630,900元及其利息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