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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陳兪樺被 告 陳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