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戴佳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周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原告曾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詎被告竟趁持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時,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陳月卿協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109年9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顯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物上請求權與物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當然亦不受擬制之合意管轄而變更。再者,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說明,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所轄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不因兩造間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而異;又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尚有民法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亦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