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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黃妙善(即游素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士弘

蕭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妙善為原告游素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素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部分第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黃妙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卷核閱屬實,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黃妙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