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黃妙善(即游素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弘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明源前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段1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其所有,復因債務問題,於民國9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蕭素蘭名下。嗣黃明源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由訴外人游素春與黃士弘共同繼承(按:游素春於113年7月25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

(二)詎蕭素蘭於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黃士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素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⑴黃士弘就系爭房地分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壢建電字第13458號、112壢建電字第36335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蕭素蘭名義;⑵蕭素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稱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云云,其訴之聲明卻未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表明撤銷贈與行為之請求,其為行使本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之權利所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失所附麗。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