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參 加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參加人就原告黃妙善與被告黃士弘、蕭素蘭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並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按應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到院,表明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事件之訴訟,然未按當事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也沒有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