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黃妙善(即游素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黃士弘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法扶律師被 告 蕭素蘭
參 加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游素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妙善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黃士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壢地電字第36335號、112壢建電字第13458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蕭素蘭名義;⑵蕭素蘭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另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追加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黃明源之債權人,倘黃明源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受勝訴之判決,參加人即得就黃明源所遺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輔助原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蕭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黃明源前邀約原告為保證人,貸款買受系爭房地,然因個人債務問題,而於91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蕭素蘭名下。黃明源於92年間與訴外人陳賽華結婚後,將系爭房地交由陳賽華管理、出租。
(二)黃明源於111年11月4日死亡,除游素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既為黃明源之遺產,自應由原告繼承,惟蕭素蘭竟於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黃士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蕭素蘭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蕭素蘭名下別無財產,並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並請求黃士弘回復原狀,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蕭素蘭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素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退言之,蕭素蘭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與黃士弘,致原告無法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蕭素蘭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21,184元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黃士弘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蕭素蘭名義;⑶蕭素蘭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蕭素蘭應給付原告9,62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士弘以:
1.蕭素蘭與黃明源為好友,蕭素蘭係因黃明源經濟困難,方將系爭房地委託黃明源暫時處理,以利黃明源週轉資金,然房貸均由蕭素蘭負擔,黃明源僅在暫管期間代為支付少數管理費,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黃明源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蕭素蘭名下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蕭素蘭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又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
3.本件原告主張:黃明源於91年5月21日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蕭素蘭名下;黃明源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由游素春繼承,游素春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蕭素蘭於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黃士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至27、33至43、127、169頁)。
4.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權利,然查,原告雖稱其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對蕭素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蕭素蘭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而,原告的主張卻是,在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蕭素蘭所有之後,接著就要請求蕭素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所以到頭來原告要保全的,仍然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的債權,也就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行使同條第1項規定的撤銷權,同條第4項規定的回復原狀請求權也就失所附麗。
5.再者,原告所要保全的債權,乃因原告所稱黃明源與蕭素蘭之間的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而這個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理由在於:⑴如前所述,借名登記違反強制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為無效法律行為;⑵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事實,證人陳賽華雖經原告聲請到庭作證,肯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亦自承其為黃明源之債權人,「黃明源欠我錢,我也希望官司打贏,我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該證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具有強烈的利害關係,證明力甚低,自難僅憑其證述,肯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存在;⑶原告另提出其與黃明源間關於自小客車借名登記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並主張黃明源生前債信不佳,確實慣常以親友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云云,但黃明源曾借名買車的事實,不足以推認黃明源有不動產的借名登記,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無可採認。
6.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黃士弘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素蘭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為前提,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者,亦應以當事人間有可得類推適用之契約關係為前提。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其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蕭素蘭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士弘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蕭素蘭名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素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蕭素蘭給付9,62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4,23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4,136元及影印費1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