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妙善(即游素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士弘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本院年月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493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