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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葉金春

葉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葉杏惠

葉木祥葉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詹照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葉木祥、葉秀梅、葉杏惠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詹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16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葉木祥、葉秀梅、葉杏惠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志明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16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准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6分之7,被告應有部分合計16分之9比例分配之。(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無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木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詹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志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秀梅、葉杏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沒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但伊等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伊等沒有分割方案提出,被告葉杏惠願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葉木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葉詹照、葉志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葉詹照、葉志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就葉詹照、葉志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經兩造陳明在案,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溪地測字第11300015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保存登記中正段819建號建物1筆(下稱系爭建物),有上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葉杏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建物原保存登記範圍為系爭土地北、東、西三側,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原有法定空地,但嗣將原建物往南擴建,並在上方搭設棚架,已將系爭土地蓋滿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205至209頁),又系爭建物係屬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用途係供住商用,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詹照、葉志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項次 兩造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1 葉金春 8分之3 8分之3 2 被告2 葉木祥 48分之1 48分之1 3 被告1 葉杏惠 48分之1 48分之1 4 被告3 葉秀梅 48分之1 48分之1 5 被告2 葉木祥 公同共有4分之2 被繼承人為葉詹照、葉志明 連帶負擔4分之2 6 被告1 葉杏惠 7 被告3 葉秀梅 8 原告2 葉明華 16分之1 16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