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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阮氏玉欣上列原告與被告PHAN VAN CHUNG(范文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後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並於113年6月7日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3年7月1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38358504號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原告應補正被告在越南國正確住居所地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6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為549,740元,應繳納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5,29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