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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金筱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瑞間請求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提出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提出起訴狀繕本,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