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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賴原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洪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本貴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原告單獨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其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可參)。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27分之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頁),未逾3分之2,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黃標康(歿)之長男黃哲炬(歿)之三女黃淑惠(歿)之配偶為徐武驤(香港籍),請陳報是否追加徐武驤為被告。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