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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訴訟代理人 王淑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34,2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2,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226、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511、179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至11頁)。嗣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陳稱就其先位聲明改依民法第259、260、232條之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改依民法第502、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就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由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損害,並就訴訟標的排列審理之先後順位,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於程序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慶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

達公司)簽訂「震動盤Tray自動AOI檢測排盤機報價單及合約書」(下稱「震動盤報價單及合約書」),嗣原告將「震動盤報價單及合約書」轉發包予被告製作,並於112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震動盤Tray自動AOI檢測排盤機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機器契約」),而依系爭機器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完成交付1套功能完整之機器設備。另依系爭機器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本約定由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供1套AOI系統及程式供被告設計組裝使用,但原告為預防無法及時提供而耽誤時程,於112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新增AOI檢測機構裝置含軟體之報價單(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該AOI系統及程式。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依系爭機器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

告第一期定金211,575元(計算式:503,750元×1.05×0.4=211,575元);於113年1月3日給付第二期款項158,681元(計算式:503,750元×1.05×0.3=158,681元)及系爭軟體契約第一期款169,050元(計算式:338,100元×0.5=169,050元);復於113年3月21日給付系爭軟體契約第二期款169,050元(計算式:338,100元×0.5=169,050元)。是原告因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已給付被告共708,356元,然被告卻未依系爭機器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4月15日完成交付1套功能完整之機器設備,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遂於113年5月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並請被告返還708,356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未能依與慶達公司間之震動盤報價單及合約書所定之期限交付機器設備予慶達公司,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94,250元(計算式:1,420,000元-503,750元-322,000元=594,250元),且原告已依系爭機器契約給付定金211,575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應加倍返還定金211,575元。故被告以上應給付原告共1,514,181元(計算式:708,356元+594,250元+211,575元=1,514,181元)。

㈢又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屬承攬契約,被告無法於113

年4月15日前完成交付1套功能完整之機器設備,且原告已於113年5月6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已經給付之708,356元(即如前述之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之第一、二期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59、260、23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法第502、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簽定系爭機器契約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因本件時

程緊迫,勿在簽約後再修改規格,然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提出要修改規格,而被告則已提醒修改規格需增加額外工時及費用。又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將機器構造之設計圖完成時,雙方曾進行討論,原告同意被告之設計,且因本案之80%皆由被告設計組裝,為避免時程上延誤,因此提出要求被告一併承接此案之視覺系統部分,兩造遂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軟體契約。

㈡嗣於113年1月2日兩造前往慶達公司之辦公室會報設計進度,

原告要求被告將額外繪製之Tray收納架隱藏,不要給慶達公司看到,而慶達公司則提出需要Tray盤收納架,並詢問被告是否能作到,而被告當下回答可以做到。嗣於會報結束後,兩造於被告辦公室進行討論時,原告卻表示在台灣如此回答慶達公司係等同免費設計並生產加工給慶達公司,而被告則表示其僅係針對慶達公司之問題回答,並非免費提供,嗣後兩造就此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則於當下表達如果被告無法配合提供Tray收納架,本案無法繼續進行,雙方可當下解除契約,被告則須將已收受之定金退回,經雙方協調後,本案仍繼續進行,原告則於113年1月3日依系爭機器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項158,681元及系爭軟體契約第一期款169,050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4日將原告要求之AOI視覺軟體功能報告提供予原告,然原告卻以未看到硬體實際操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軟體契約第二期款項169,050元,被告則告知原告因機械部分尚在加工作業中,且震動盤測試亦因原告未提供足額之IC樣品(每一種至少2,000顆),致未能測試完成,是視覺系統無法安裝,且當時已告知原告,被告提供之文件證明被告設計之軟體部分可以達到原告之需求,原告應依系爭軟體契約支付第二期款,然原告仍拒絕支付並拒絕溝通後,旋即掛掉電話。

㈢迄至113年3月10日,原告始詢問進度,兩造遂約定於113年3

月15日前往被告辦公室討論,並達成決議即原告依照合約先支付系爭軟體契約之第二期款,且本案因原告拒絕溝通至遲誤近一個月,被告預估交貨期程應為113年5月15日至115年5月30日間。嗣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給付被告系爭軟體契約第二期款後,始跟催進度,而被告則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表示震動盤仍有問題須調整,並於113年4月9日表示震動盤廠商因IC樣品良品數量不足,造成設備調整之時間需再延長,且因IC樣品需額外採購及AOI視覺系統費用調漲,致費用增加,然原告卻仍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限期履行,復於113年5月2日再向被告表示確認不用繼續生產等語,是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而停下工作。從而,原告所付之款項均已用於生產本案機械零件生產與加工及設計AOI軟硬體費用,且被告設計構想繪圖費用業經原告確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項、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並非僅止於規格產品之組裝銷售,尚包含機器之設計、繪圖、組裝、調試,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0日與慶達公司簽訂「震動盤報價單

及合約書」,並於同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機器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503,750元(未稅),承攬製作「震動盤Tray自動AOI檢測排盤機」,契約約定應於113年4月15日將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兩造又簽訂系爭軟體契約,總價金為322,000元(未稅),由被告製作該AOI系統及程式。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系爭機器契約第一期定金211,575元予被告,於113年1月3日給付系爭機器契約第二期款158,681元及系爭軟體契約第一期款169,050元,復於113年3月21日給付系爭軟體契約第二期款169,050元,共計已交付被告之款項共708,356元。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被告迄今未將上開機器軟、硬體設備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機器契約、系爭軟體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3年5月6日八德麻園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3

年5月6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2條返還已受領之款項708,356元及賠償因被告未交付機器設備,致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594,250元,以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211,575元,以上合計共1,514,18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可否歸責?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是否已由原告依法解除?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共1,514,181元,有無理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於承攬契約之情形,考量承攬人已投入勞力、時間、材料費用,如允許定作人依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對承攬人不利,從而於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工作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並未排除定作人對於始終未完成工作之承攬人之解除權,以免定作人僅能任由承攬人決定是否履行,反而對定作人保護不周,換言之,此時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仍未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機器契約第二條合約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完成1套功能完整之機器設備。如遇到非乙方可控之情況:如甲方須提供的材料設備有所延誤,則經雙方討論同意後,交期順延」,則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5日完成1套含AOI系統之功能完整之機器設備給原告,但被告迄至本件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交付系爭合約所定之機器及AOI系統程式給原告,亦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6、287頁,被告抗辯無可歸責,另見後述)。又依據原告於113年4月15日發給被告之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00016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中載明交機期限已屆,仍未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機台,機器組裝進度延宕,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前提出物料清單、機器組裝之照片及影片等語,以及卷附兩造間行動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所示,於113年4月10日,原告已經要求被告提供目前影片況之照片、狀際及實進度影片,並提及「合約的日期是4/15,超過就是你們遲延」(本院卷第135至139、181頁),至113年4月23日、26日、27日,原告均有催促被告履約,甚至於4月28日時催告於4/29下午三點前提供影像進度(本院卷第185至189頁),113年5月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為:「原告:表格裡其他進度都沒有交待,就是沒做囉!」,「被告:你給的那個表格,公司並不認同,你說得太晚了是什麼意思,是叫我們停下來嗎?」,「原告:你們其它都沒做,不是太晚了嗎?」,於113年5月2日晚間9時許之對話,「原告:我說的很清楚,再說一次,有做的話填好進度表,明確交代進度,你們不理就是你們理虧!我司就認為你們都沒做。...明天一早我司要看到填好的進度表!」,被告回覆「...我們還是會繼續執行這個案子,除非你明確的書面告知停止,我們就會停下來。以上」,同日晚間10時許原告回覆「你們的說法不會讓我司認同,過了交期提不出進度你們就是有問題。你們繼續執行,總不能遙遙無期吧!乾脆問你們何時能運回台灣驗收,你們回答的了嗎?不要是一堆虛構理由!就回答讓人接受的確定日期,你回答得出來嗎」(本院卷第177、179頁)。由兩造來往對話過程可知,於113年4月15日期限尚未屆至前,原告已經提醒期限將至,請被告提出工作進度報告,於期限屆至後,原告屢催告被告履行,但最終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工作物,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且屢經催告均不履行,應屬有據。

⒉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

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多次要求修改設計,且拒絕支付系爭軟體契約之第2期款,又未提供足夠之IC樣品供測試,因而延宕,遲延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但依據系爭機器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如遇到非乙方可控之情況:如甲方須提供的材料設備有所延誤,則經雙方討論同意後,交期順延等語,於契約期限屆至前,被告未就兩造間存有交期順延之合意舉證,自無從由被告片面主張展延。且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63、65頁),簽約後兩造討論修改設計,於112年12月28日完成機器設計圖,並於113年1月2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慶達公司會報設計進度,且原告也將AOI系統交由被告製作,並已支付系爭機器第1、2期款及系爭軟體第1期款,此時尚未投入機器實作製造,故原告稱在113年1月9日簽約後討論期雙方已經討論完畢,才會赴大陸地區正式執行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未提出具體工作進度證明如何因與定作人討論而使工期延宕,所辯無據。又依據系爭軟體契約之約定,第2期款係在AOI檢設機台驗收無誤後3日內支付總工程款約50%,而被告自述113年2月4日僅提出AOI視覺軟體功能報告給原告,機器部分尚在加工作業中,震動盤因IC樣品不足而未能測試完成,視覺系統無法安裝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以此與系爭軟體契約約定不符而拒絕付款,並非無據,況原告也於113年3月21日給付系爭軟體契約之第2期款,被告仍執上詞而自行片面增加工期,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屆期後因被告無法交待進度,同意延到5月底交貨等語,但被告卻表示不接受原告說法,顯見兩造從無合意更改履行期限,況且原告既係因期限屆至而被告仍不提出任何工作進度,方訂下最遲履約期限,乃係在原訂履行期屆至後之展延,應屬於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已。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固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但本件被告雖提出113年4月18日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3頁)稱廠商通知IC樣品數量過少,無法調整完成,並轉知原告等語,惟此已過契約原定履行期限,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行動通訊軟體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45、147),早在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4日提供2000顆及250顆IC供測試,且原告也提出網路上詢問購買廢IC樣品之對話截圖,則是否非由原告親自提供否則不能完成機器製作,亦非無疑。整體觀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機器圖紙(本院卷第95至105頁),此外並無任何成品或半成品,臨訟徒以欠缺測試樣品而藉詞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遲延無可歸責被告云云,認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於113年5月2日依原告之要求而停下工作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71頁)。但對照原告提出同次對話之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77、179頁),原告係在催告被告提出進度及工作成果,並無在對話中表示要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對談中「所以你的意思是,要我們不用再繼續做了了嗎」這句話為被告這方之發言,自無可解為由定作人之原告這方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承前述,本件契約關係之解除,係被告逾履行期限經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於113年5月6日以八德麻園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退步而論,被告經原告一再催告始終未提交系爭機器設備及AOI系統之成品或半成品,則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繕本送達給被告時,已足表示解除系爭機器與軟體合約,從而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已因可歸責被告之遲延給付而由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以下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2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之解除,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由原告單方面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受領之708,356元應附加利息償還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與慶達公司以總價142萬元簽約承作震動盤Tray自動AOI檢測排盤機,有雙方之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扣除轉向被告採購之成本後,預期之利益為594,250元(計算式:1,420,000元-503,750元-322,000元=594,250元),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喪失該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因該條規定適用於不能履行之情況,而本件為遲延給付,況且原告已經受有如上述之損害賠償而不能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系爭機器契約及系爭軟體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共1,302,606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原告擇定為先位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庸再予論斷。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