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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風禾林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提出二審上訴聲明書,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其於第一審為一部敗訴,而上訴聲明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無從確認其上訴範圍,且於上訴範圍不明之情形下亦無法核定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於115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36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至37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