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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柏樂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 反訴被 告 林冠妤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周珊如律師

蔣宗翰律師被 告即 反訴原 告 張筳悅訴 訟代理 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呈翰律師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柏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樂公司)透過LINE鋪貨群組「H字鋪彩妝保養香水批發群」(下稱H字鋪)販售商品,嗣因其負責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冠妤(下稱林冠妤)分身乏術,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管理H字鋪及相關LINE群組,負責與客戶接洽、協助下單、收取貨款、向供應商進貨及製作帳冊等,流程為客戶訂購產品及支付貨款後,始向供應商進貨,並告知應匯予供應商之金額,伊即以林冠妤或柏樂公司之帳戶如數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廠商帳戶。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11年1月間,以需要款項向供應商訂購貨品再轉售為由,虛偽要求林冠妤、柏樂公司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268,321元、2,298,880元至被告或其指定廠商帳戶,共計7,567,201元,經以轉售利潤15%估算,轉售所得預估應達8,702,281元(計算式:7,567,201×115%),然被告僅繳回客戶支付之貨款3,643,450元,短少侵占5,058,831元(計算式:8,702,281-3,643,450),按伊上述匯款金額之比例計算,林冠妤損失3,521,982元(計算式:5,058,831×5,268,321/7,567,201,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柏樂公司損失1,536,849元(計算式:5,058,831×2,298,880/7,567,201)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林冠妤3,521,982元、柏樂公司1,536,84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冠妤對於被告之反訴則以:伊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並無分配損益可言,亦否認被告有代墊款項或匯錯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其中110年12月2日之10,000元、69,020元各1筆(下稱系爭款項),實係由伊帳戶誤匯入林冠妤帳戶,應予扣除;其餘款項之交付原因則係返還伊代墊供應商之款項。至原告所稱其匯入廠商帳戶之款項,則係其與廠商間之往來交易,與伊無涉。且原告以15%計算利潤及損害、不當得利之數額,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反訴主張:伊與林冠妤於110年5月30日以LINE對話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共同經營HER品牌相關LINE群組,伊負責接受消費訂單、向供應商進貨、匯款予供應商、製作帳冊等事務,伊為此代墊總計2,762,233元,林冠妤僅返還2,442,286元,伊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冠妤返還其餘319,947元(計算式:2,762,233-2,442,286)。又系爭合夥總計收入4,273,034元,扣除進貨成本2,762,233元,伊得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冠妤分配損益之一半即755,401元〈計算式:(4,273,034-2,762,233)÷2〉。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冠妤返還伊匯錯之系爭款項等情。爰依上開各法律關係,請求林冠妤給付1,244,368元(計算式:319,947+755,401+169,020),及其中1,115,95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409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反訴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須支付供應商貨款為由,要求林冠妤匯入

被告帳戶2,611,306元(計算式:1,485,317+256,070+869,919,見卷一第55至67頁)、柏樂公司(以林冠妤名義設定但實為柏樂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80,000元(見卷一第69頁)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林冠妤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將上述柏樂公司籌備處帳戶歸類於林冠妤帳戶),其中系爭款項實係由被告帳戶匯入林冠妤帳戶,應予扣除;其餘款項之交付原因則係返還伊代墊供應商之款項等語(見卷三第13頁)。而觀諸林冠妤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帳戶匯入,而非由林冠妤帳戶匯出(見卷一第144頁),自應予扣除。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款項,往來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況被告辯稱伊代墊供應商款項共計2,762,233元(計算式:2,631,515+115,538+15,180,見卷一第479頁、卷二第323、324頁)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廠商對話紀錄、廠商交易發票明細可參(見卷一第443、447、509至5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須支付供應商貨款為由,要求林冠妤匯入被告帳戶2,611,306元、柏樂公司匯入被告帳戶80,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須支付供應商貨款為由,要求林冠妤匯

給被告指定廠商帳戶2,657,015元(計算式:1,481,650+367,840+807,525,見卷一第55至71頁)、柏樂公司(含以林冠妤名義設定但實為柏樂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匯給被告指定廠商帳戶2,218,880元(計算式:155,521+2,063,359,見卷一第55至71頁)等語。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與伊無關,係原告與廠商間之往來交易等語(見卷三第15頁)。原告既未舉證上開款項係被告要求原告匯予指定廠商,所陳亦非可採。㈢準此,原告並未舉證前揭㈠、㈡所示款項係被告以須支付供應

商貨款為由,而要求其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廠商帳戶,則其據以計算轉售所得及短少金額,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四、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系爭合夥總計收入4,273,034元,係舉訂單紀錄與匯

款紀錄為憑(見卷二第29至318頁);其另主張進貨成本為2,762,233元,係以廠商回函為據(見卷二第320至324頁)。

然其並未舉證上開貨品均係以系爭合夥之名義所訂購及售出,亦未將各筆交易之進貨與售出紀錄逐一對照。參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未遂、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卷一第303至318頁)。檢察官於該案件偵查中囑兩造進行對帳,經多次核對後,仍未就群組商品買賣之進貨、銷貨完成對帳,且兩造向來未按照合作備忘錄內容(見卷一第319至325頁)按月進行結帳分潤,支付予廠商之貨款,究竟全部都係兩造合作關係下之訂貨款,抑或部分來自兩造其他事業之訂貨款,兩造亦歧異甚深,足徵兩造就群組進貨、銷貨管理不彰,帳記亦未臻精準翔實(見卷一第315頁)。則被告以上述片面資料,計算系爭合夥總收入與進貨成本及其代墊款項,進而主張林冠妤應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返還代墊款餘額,尚屬無據。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林冠妤帳戶,詳上三、㈠所述,然其未舉證無法律上原因,則其請求林冠妤返還不當得利,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冠妤3,521,982元、柏樂公司1,536,8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反訴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冠妤給付1,244,368元,及其中1,115,959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8,409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反訴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