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沈慧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陳東進
陳哲雄陳天來
陳耀順
陳清文
陳清華陳東杯廖秀松黃衍龍陳璧淼廖培成
徐志霖廖慶育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
吳明耀吳裕慧
吳明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陳璧銘(即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璧祺(即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男(即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全陳東雄陳正宜陳志嘉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敏追加 被告 林美悧(即廖景常之繼承人)
廖宗保(即廖景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悧、廖宗保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廖景常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7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依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備註欄所示之方式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編號2至21、29至31所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係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或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3頁)分割;嗣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75頁即如附圖所示,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有列廖景常為被告,惟廖景常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死亡,係於本件113年7月10日起訴前死亡;而廖景常之繼承人為林美悧、廖宗保,且未拋棄繼承,有廖景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具狀將廖景常變更為林美悧、廖宗保,並列為被告,有民事陳報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訴請「被告林美悧、廖宗保就被繼承人
廖景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關於請求『被告陳璧銘、陳璧祺、陳佳男、陳佳妏、陳佳均就陳李月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已辦畢繼承登記,業經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李月霞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璧銘、陳璧祺、陳佳男、陳佳妏、陳佳均,且被告陳璧銘、陳璧祺、陳佳男已於114年2月5日就陳李月霞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陳李月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29、143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陳璧銘、陳璧祺、陳佳男聲明承受訴訟(為陳佳妏、陳佳均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民事陳報暨聲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東進、陳哲雄、陳天來、陳耀順、陳清文、陳清華、陳東杯、廖秀松、黃衍龍、陳璧淼、廖培成、徐志霖、廖慶育、林美悧、廖宗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89地號土地(下稱1589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所公同共有,如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維持公同共有,可供其等1589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公路;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79、1580、1588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579、1580、15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屬所屬之樂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紡公司)所有,故如將如附圖編號所示B、C部分所示土地分配給伊,亦可供樂紡公司所有之1579、1580、158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未分配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並同意按照估價之價格予以金錢補償。故認此分割方式應屬對兩造均屬合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美悧、廖宗保應就被繼承人廖景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依附表三所示方式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
吳明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也同意補償其餘未分配到土地之被告。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可能造成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因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也無從進行建築,故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當(見本院卷一第139至
145、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150至151頁)。㈡被告陳天來:不同意原物分割,希望可以變價分割,或是如
以原物分割,補償之金額要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㈢被告陳東杯:分割方法希望再與家人討論,如果是原物分割
,希望分到較方正的區域以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㈣被告陳東全、陳東雄、陳正宜、陳志嘉、陳璧銘、陳璧祺、
陳佳男:不同意原物分割,希望變價分割,因為原物分割只對原告有利,變價分割應較為公平。況且原告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告知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過低,希望能提高補償金額,或是透過競價讓所有共有人都有機會競標,金額也許也會比估價金額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㈤被告陳東進、陳哲雄、陳耀順、陳清文、陳清華、廖秀松、
黃衍龍、陳璧淼、廖培成、徐志霖、廖慶育、林美悧、廖宗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分割原則上有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如欲分割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溪地測字第11300147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無核發建照或套繪資料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3年7月23日桃市溪工字第113001885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7月31日桃建照字第11300607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如分割方式符合法規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被告林美悧、廖宗保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景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被告林美悧、廖宗保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依照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與1579、1580、1588、1589、1590-
1地號土地相鄰;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係與1589地號土地相鄰,1589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所公同共有,有1589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則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分配予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可供其等與158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妥適;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係與1571、1579、15
80、1588地號土地相鄰,而1579、1580、1588地號土地為樂紡公司所有,有1579、1580、1588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原告表示樂紡公司為其所屬,則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分配予原告,亦得利於樂紡公司與1579、1580、158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該部分區域尚有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廠房、圍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亦有造成無法實際使用或其他土地糾紛爭訟,原告同意分配此部分土地,亦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更有保障,故無不當。
⒉而1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571地
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故取得與157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系爭土地,與鄰地顯然無法合併使用,且如附圖所示,與157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尚有廠房、圍籬位於其上,有可能與樂紡公司之廠區使用有關,故分配予原告,亦有利原告及樂紡公司與15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故將予157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分配予原告,亦屬妥適。
⒊又系爭土地本無核發建照或套繪資料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
公所113年7月23日桃市溪工字第113001885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7月31日桃建照字第11300607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項規定,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日溪地測字第11400172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益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實屬適法且可行之分割方式。
⒋至被告陳天來、陳東杯、陳東全、陳東雄、陳正宜、陳志嘉
、陳璧銘、陳璧祺、陳佳男固不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更表示希望依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始屬公平乙節,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5.32平方公尺,但如附圖所示可知,系爭
土地顯為面積狹長之畸零地,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主要位於大鶯路之道路與門牌號碼大溪區大鶯路1230號之樂紡公司廠區、門牌號碼大溪區大鶯路1242、1240、1236、1236-1號住家之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套繪地號之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故樂紡公司與門牌號碼大溪區大鶯路1242、1240、1236、1236-1號住家均需藉由系爭土地而通行至大鶯路,如系爭土地並非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將造成樂紡公司與大溪區大鶯路1242、1240、1236、1236-1號住家亦即1579、1580、1588、158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徒生通行上之困難。
⑵是故,如依變價分割方式,可能造成並非原告或被告吳明仙
、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取得系爭土地,而產生袋地無從通行之問題;且因系爭土地為形狀狹長之畸零地,且前後為馬路及他人建物,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實際上也無從進行實質利用,即便透過公平競價,亦難認可獲得更高之分配價額;且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原物分割,並經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變價分割自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式。
⒌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
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多數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已為合理分配,而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法之分割方式,並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1、29至31所示被告即未能受土地分配,而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被告(即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所分配到如附圖編號B、C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均大於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場價值應為每平方公尺1213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500頁),而原告及有到庭陳述之被告均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22至28所示被告(即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土地分配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21、29至31所示被告,補償金額及補償方式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備註欄所示,應為妥適。
㈤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吳明仙、王靜、吳芊樺、鄭吳美麗、吳明耀、吳裕慧、吳明哲以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及補償方式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悧、廖宗保就廖景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慧 1200分之409 1200分之409 2 陳東進 1440分之18 1440分之18 3 陳東全 1440分之18 1440分之18 4 陳東雄 1440分之18 1440分之18 5 陳正宜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陳志嘉 160分之1 160分之1 7 陳哲雄 80分之3 80分之3 8 陳天來 80分之3 80分之3 9 陳耀順 80分之1 80分之1 10 陳清文 80分之1 80分之1 11 陳清華 80分之1 80分之1 12 陳東杯 80分之3 80分之3 13 廖秀松 1440分之76 1440分之76 14 林美悧 (廖景常繼承人) 公同共有 1440分之76 連帶負擔 1440分之76 15 廖宗保 (廖景常繼承人) 16 黃衍龍 7200分之96 7200分之96 17 陳璧淼 32分之1 32分之1 18 陳宏敏 32分之1 32分之1 19 廖培成 1440分之114 1440分之114 20 徐志霖 1440分之72 1440分之72 21 廖慶育 1440分之76 1440分之76 22 吳明仙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23 王靜 24 吳芊樺 25 鄭吳美麗 26 吳明耀 27 吳裕慧 28 吳明哲 29 陳璧銘 (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240分之1 240分之1 30 陳璧祺 (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240分之1 240分之1 31 陳佳男 (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240分之1 240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 分割後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 1 沈慧 1200分之409 69.98 附圖編號B、C (168.34㎡) 全部 2 吳明仙 公同共有 12分之1 17.11 附圖編號A (36.98㎡) 公同共有 全部 3 王靜 4 吳芊樺 5 鄭吳美麗 6 吳明耀 7 吳裕慧 8 吳明哲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慧 1200分之409 -119萬3107元 (計算式:98.36㎡×12130元/㎡=0000000.8元) 編號2至21、29至31所示共有人共需補償143萬4134元;而經原告與編號22至28所示共有人協議,編號20所示共有人應受補償全額以及編號21所示共有人應受補償之11萬6496元由編號22至28所示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均由原告補償(見本院卷二第69、77、150頁)。 2 陳東進 1440分之18 3萬1132元 (計算式:205.32㎡×18/1440×12130元/㎡=31132元) 由原告補償 3 陳東全 1440分之18 3萬1132元 (計算式:205.32㎡×18/1440×12130元/㎡=31132元) 由原告補償 4 陳東雄 1440分之18 3萬1132元 (計算式:205.32㎡×18/1440×12130元/㎡=31132元) 由原告補償 5 陳正宜 160分之1 1萬5566元 (計算式:205.32㎡×1/160×12130元/㎡=15566元) 由原告補償 6 陳志嘉 160分之1 1萬5566元 (計算式:205.32㎡×1/160×12130元/㎡=15566元) 由原告補償 7 陳哲雄 80分之3 9萬3395元 (計算式:205.32㎡×3/80×12130元/㎡=93395元) 由原告補償 8 陳天來 80分之3 9萬3395元 (計算式:205.32㎡×3/80×12130元/㎡=93395元) 由原告補償 9 陳耀順 80分之1 3萬1132元 (計算式:205.32㎡×1/80×12130元/㎡=31132元) 由原告補償 10 陳清文 80分之1 3萬1132元 (計算式:205.32㎡×1/80×12130元/㎡=31132元) 由原告補償 11 陳清華 80分之1 3萬1132元 (計算式:205.32㎡×1/80×12130元/㎡=31132元) 由原告補償 12 陳東杯 80分之3 9萬3395元 (計算式:205.32㎡×3/80×12130元/㎡=93395元) 由原告補償 13 廖秀松 1440分之76 13萬1445元 (計算式:205.32㎡×76/1440×12130元/㎡=131445元) 由原告補償 14 林美悧 (廖景常繼承人) 公同共有 1440分之76 13萬1445元 (計算式:205.32㎡×76/1440×12130元/㎡=131445元) 由原告補償 15 廖宗保 (廖景常繼承人) 16 黃衍龍 7200分之96 3萬3207元 (計算式:205.32㎡×96/7200×12130元/㎡=33207元) 由原告補償 17 陳璧淼 32分之1 7萬7829元 (計算式:205.32㎡×1/32×12130元/㎡=77829元) 由原告補償 18 陳宏敏 32分之1 7萬7829元 (計算式:205.32㎡×1/32×12130元/㎡=77829元) 由原告補償 19 廖培成 1440分之114 19萬7167元 (計算式:205.32㎡×114/1440×12130元/㎡=197167元) 由原告補償 20 徐志霖 1440分之72 12萬4527元 (計算式:205.32㎡×72/1440×12130元/㎡=124527元) 由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補償 21 廖慶育 1440分之76 13萬1445元 (計算式:205.32㎡×76/1440×12130元/㎡=131445元) 1.由原告補償1萬4949元 2.由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補償11萬6496元 22 吳明仙 公同共有 12分之1 -24萬1023元 (計算式:19.87㎡×12130元/㎡=241023元) 23 王靜 24 吳芊樺 25 鄭吳美麗 26 吳明耀 27 吳裕慧 28 吳明哲 29 陳璧銘 (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240分之1 1萬377元 (計算式:205.32㎡×1/240×12130元/㎡=10377元) 由原告補償 30 陳璧祺 (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240分之1 1萬377元 (計算式:205.32㎡×1/240×12130元/㎡=10377元) 由原告補償 31 陳佳男 (陳李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240分之1 1萬377元 (計算式:205.32㎡×1/80×12130元/㎡=10377元) 由原告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