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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追 加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雖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0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言行,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醫院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上開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是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至追加被告醫院

實習,並由被告擔任之○○○○組組長督導下,接受○○○○實習訓練,然於111年7月5日,原告與被告在○○○○室內討論實習業務時,被告突以徒手之方式,拍擊原告之臀部1次,嗣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原告於實習之過程,又遭被告徒手拍打腰及臀部間1次,甚於111年8月25日,被告又再以徒手之方式拍擊原告之臀部2次,甚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示「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語。被告乃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教師」,被告上開徒手拍擊原告臀部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接受校園性別調查之過程中,一再變更說詞,甚質疑原告提起訴訟之動機不單純,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精神與被告之事後態度,被告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所受損害之2倍數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方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另被告受僱於追加被告醫院,於該醫院擔任○○科○○○○組之組

長,被告於執行○○○○督導業務時,藉職務之便、以上開徒手拍擊原告臀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追加被告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與追加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11年7月5日遭被告徒手拍擊臀部乙次,然該日5位

實習生均在場,而被告進行環境介紹、實習規定宣達、實習生密碼設定等過程,均未曾拍打原告之臀部;原告另主張111年8月25日遭被告徒手拍擊臀部乙次,被告甚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節,被告實均未為上開舉止,被告不曾對原告為任何不當之言行。

⒉另依照原告提出之錄音檔部分,雖有拍擊之聲音,然此應係

文件夾或書冊拍擊之聲音,並非被告徒手拍擊原告臀部之聲音,而上開文件夾、書冊拍擊之聲音,皆僅係被告對原告之管教行為,非有意對原告性騷擾之肢體接觸,且若原告於111年7月5日確遭被告徒手拍擊臀部,原告豈會於當日晚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導師後,即未再反映上情,實與一般常情有悖。

⒊遑論即便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原告亦應提出事證證明其受

有何種損害,然原告卻僅提出於111年9月6日、同年9月13日之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別無其他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高達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醫院部分:

⒈原告僅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則追加被告醫院自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⒉其次,追加被告醫院為營造友善健康職場環境,於90年間,

即已訂立「員工諮商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準則」、於92年1月訂立「職場性騷擾防治作業準則」、於106年10月訂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作業準則」等內部規章,並持續定期檢討、改善制度,舉辦職場不法侵害等相關課程,甚公告辦理職場不法侵害之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落實各項員工之關懷政策,而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有依規定完成每年度在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課程。另追加被告醫院○○科針對○○○○實習生訂立教學人才培育訓練計畫,明確規範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學習狀況不佳之處理原則,先由臨床老師初步輔導,了解學生之適應狀況、適當調整課程計畫,若仍無法改善,則聯繫實習生所屬學校之實習負責老師進行輔導,必要時,則共同召開會議討論補救方式,並建立實習生與臨床教師間雙向回饋機制以及多元反映管道,實習生除可透過考核表、臨床教師回饋表、實習滿意度調查表進行書面回饋外,亦可直接向計畫主持人、課程負責人、臨床教師、教學部、學校老師、教學部網頁等反映教學問題,另依追加被告醫院與國立○○○○○○大學所簽立之「學生實習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4條亦約定雙方應參加對方召開之實習教學檢討會,共同促進實習事宜,可認追加被告醫院業已提供實習生明確之反映管道。

⒊原告原為國立○○○○○○大學○○○○○○○學系學生,於111年7月4日

至追加被告醫院○○科進行臨床實習,原定應實習至112年3月17日,然於111年9月16日間,即因個人因素,而提前終止實習,於上開原告之實習期間,追加被告醫院均未曾接獲原告、國立○○○○○○大學、同期實習生或任何第三人表示有關原告實習期間之異常事件,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更可認原告於實習期間未曾向追加被告醫院反映或提出申訴之意願,自難認追加被告醫院有何怠於維護職場安全之情形。是以,追加被告醫院業已善盡職場不法侵害或性騷擾防治義務,並提供實習生反映之管道,待接獲原告之申訴後,亦已通知校方處理,並依校方性平會調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可認追加被告醫院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依追加被告醫院提出之學生實習合約書所示(本院卷二第77頁),斯時就讀國立○○○○○○大學○○○○○○○學系○○○○組之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在追加被告醫院之兒童、成人○○○○臨床實習,而原告就上開實習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4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拍擊原告臀部,並向原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等舉,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追加被告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徒手拍擊其臀部1次,有無理由?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原告於實習之過程,又遭被告徒手拍打腰及臀部間1次,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徒手之方式拍擊原告之臀部2次,甚向原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逾350,000元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醫院連帶與被告負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徒手拍擊其臀部1次,有無理

由?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原告於實習之過程,又遭被告徒手拍打腰及臀部間1次,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徒手之方式拍擊原告之臀部2次,甚向原告稱「你的屁股真好打」,有無理由?⒈於111年7月5日部分:

⑴依照原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本院卷一第203-212頁),原告於111年7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傳送「老師不好意思可以請教您實習上遇到的一些奇怪問題嗎」、於晚間7時55分許傳送「可以請老師安排轉實習單位嗎」、於晚間8時27分許傳送「請問老師被用力拍屁股算是性騷擾嗎」、「因為感覺到不太舒服」(本院卷一第203頁),而原告向「○○」表示其感覺不太舒服後,二人於同日晚間語音通話總計23分鐘3秒,復「○○」於111年7月13日再傳送「○○(原告之姓名),目前和督導的相處模式有改善嗎?我們約好給予兩週觀察時間,再討論,以及當下即時的建議處理方式不知道是否有效果」(本院卷一第11頁)。

⑵依原告於111年7月5日晚間傳送予「○○」之對話紀錄、「○○」

於111年7月13日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即向其當時之老師反映其在實習過程時,遭他人用力拍臀部之情形,原告亦明確表示「感覺到不太舒服」,審酌原告於111年7月4日甫至追加被告醫院實習,殊難想像原告僅實習相隔1日,原告即有虛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結束後,相隔大約1週,「○○」即再訊問原告與督導之相處模式有無改善,倘若並未發生原告所指摘拍擊臀部乙事,「○○」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即再詢問原告與督導之相處狀況有無改善,且原告於111年7月5日若非確有遭被告徒手拍擊臀部,有何必要甫至追加被告醫院實習,旋詢問如何更換實習單位乙節,甚試圖將其遭遇告知其老師,以期獲協助,審酌上情,在在可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間:

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實習之過程,又遭被告徒手拍打腰及臀部間1次,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對於拍打之時間、地點、當下之情狀,均未明確特定,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被告有於上開之期間、為上開之舉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理由。⒊於111年8月25日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資料(錄音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00-101頁)

,於錄音檔第5秒時,有拍擊之聲響,被告並向原告稱「我要再打一次...」,於對話譯文第32秒時,被告又稱「怎麼會,我們昨天才講過,你又(拍擊聲)...」,酌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雖辯稱上開拍擊之聲音為類似文件夾或書冊拍擊之聲音等語,然倘如被告上開所辯稱之語意,被告有何必要向原告稱「我要再打一次」?另依本院調閱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0號案併案調查報告所示(個資卷第89-126頁),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僅稱「至於有沒有打他的屁股,我不記得」(個資卷第113頁),倘如被告所辯稱其係以文件夾或書冊拍擊原告之身體,被告大可於上開調查過程中陳述上情,被告卻僅泛稱不記得等語,遑論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即接受性別平等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訪談,被告斯時既無法記起有無拍擊原告之臀部,卻能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將近3年之114年4月30日(本院卷二第101頁),回憶起是以「文件夾或書冊」拍擊原告,誠與事理不符,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與文義或常情相符。

⑵上開錄音檔案,雖僅有錄製被告拍擊原告之聲音,而無從確

認被告拍擊之部位為何,然衡酌常情,倘若被告僅係拍擊原告一般社交範圍之肢體部位(例如:手部、肩膀等部位),被告實無必要特別說出「我要再打一次」乙語,再參原告上開與其老師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5日即有拍擊原告臀部之舉,顯然被告確曾已有拍擊原告臀部之舉,則依上開脈絡判斷,被告所稱「我要再打一次」之部位係指原告主張之臀部乙節,要非子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⑶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下午,曾向原告稱「你

的屁股還真好打」等語,然遍查卷內之事證,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上開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稱「你的屁股還真好打」等語,惟本院之判斷本不受上開調查報告之拘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佐以上情,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被告有為上開之言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⒊至於證人乙○○、甲○○雖於本院辯論期日皆稱對於被告有無碰

觸原告乙節,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40頁),然上開證人亦皆稱並非實習階段之過程中,皆會與原告、被告同時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36、240頁),則自無從排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證人乙○○、甲○○並未在場時所發生,而被告雖提出許多學生撰寫之感謝卡片,欲作證被告備受學生愛戴乙節,然被告究竟有無受其他學生愛戴,與其有無為上開舉止,本屬二事,當不得以被告受其他學生愛戴,遽以推斷其未為上開舉止,此顯屬毫無任何因果關係之推論,另被告又辯稱原告乃係基於無實習成績,無法取得參加○○○○師之國家考試,始挾怨報復,且若原告於111年7月5日遭被告拍擊臀部心生不舒服,為何遲至將近2年後始提起訴訟等節(本院卷二第102-103頁),然誠如前述,原告於111年7月5日晚間,即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老師,向其老師稱遭拍擊臀部乙事,原告斯時甫至追加被告醫院實習,與被告毫無怨隙糾紛,原告有何必要任意誣指被告上情?而原告究竟欲何時提起訴訟,本係其訴訟上之權利,當不得以原告何時提起訴訟,遽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為虛假,被告上開辯解,皆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未逾350,000元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依112年8月16日通過之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2款規定

「㈡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㈣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又依國立○○○○○○大學○○○○○○○學系實習手冊(學生版)第17頁所示(個資卷第70頁),載明「知悉學生疑似遭性騷擾,請先確認行為人身分。若為實習場所負責指導學生之人員,則係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所稱之教師,請依性平法之規定調查處理」,被告既係原告在追加被告醫院實習過程中之指導老師,且依上開實習手冊之內容,若主張遭指導之老師疑似性騷擾,乃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處理,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要屬有據。

⒉然原告主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逾350,000元之損害金額,以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乃係於112年8月16日始經立法院新增公布,有該條立法理由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頁),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乃為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之規定內容,既涉及人民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既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當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止發生之時間分別是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5日,斯時既尚未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以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懲罰性賠償金,核屬無據,並無理由。另因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捨棄訴訟標的狀(本院卷二第13-14頁),原告載明僅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是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95頁),而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是以,原告既自行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之主張,逕予以審認,故原告就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既僅主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因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該條文之規定,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核屬無據,要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醫院連帶與被

告負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開所述,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捨棄訴訟標的

狀,明確記載「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4頁),而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追加被告醫院為何可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民法第188條的文字是執行職務時為違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性別平等教育法就是被告所違反之法律」(本院卷二第95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乃係「被告執行職務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惟誠如前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於112年8月16日始經立法院新增公布,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成立之前提,須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施行,被告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即受僱人)既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醫院(即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即不存在,換言之,原告既無從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追加被告醫院當無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故追加被告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末以,我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採無過失責任,而

係採過失推定責任,僱用人得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故我國僱用人責任之性質,實屬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非為他人之行為負責,然縱使我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屬於「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非如同外國法例規定係「為他人行為負責」,惟僱用人責任成立之前提仍應係「受僱人須成立侵權責任」,而原告前開捨棄訴訟標的狀明確載明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又明確稱係因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而未提及被告有違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本院縱有認事用法之權限,然誠如前開所述,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為尊重當事人始為訴訟權利主體,本院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自當予以尊重,若逾越當事人特定之範圍,本院自有違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故原告既自行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為訴訟標的,且經本院與訴訟代理人確認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依據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主張係因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本院自受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範圍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上開訴訟標的之範圍,而逕予判斷被告上開舉止,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金,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皆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