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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賴育正被上訴人即被 告 賴晏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游錦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契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476元【計算式:(土地2,342,176元:公告現值73,600元×面積18

1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課稅現值25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18、4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