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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藍月嬌

林宗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蔡千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改制前(100)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0806號使用執照,應先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俟經營計畫變更完成後再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以解除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藍月嬌新臺幣(下同)18萬5652元、原告林宗志19萬322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藍月嬌、林宗志就桃園市蘆竹區100桃縣工建使字第蘆806號使用執照,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解除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三)被告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解除系爭土地作為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藍月嬌1萬2165元、原告林宗志1萬2661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改制前(100)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080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藍月嬌1萬2165元、原告林宗志1萬266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一)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稱呼有異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起算日期之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前於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游素珠購買系爭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南崁下段604之1地號),原告藍月嬌、林宗志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490、1000分之510;而被告所經營之綠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興建有農業休閒設施之農業體驗設施(下稱系爭休閒農場),並於100年間向游素珠等人承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為其中之一,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也因而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之租期迄110年7月31日止,被告並未向原告2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在系爭休閒農場鐵門、圍牆之內,進出可管制,作為會館活動場所、停車空間、設置電線桿等使用;系爭土地卻因系爭使用執照而受有套繪管制,導致原告2人無法建築使用,則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故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解除套繪。且系爭休閒農場建蔽率為20%,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後,系爭休閒農場仍有充足建蔽率,故不影響系爭休閒農場之營運。

㈡又被告以系爭使用執照套繪於系爭土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套繪管制之不利益,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向被告請求分別對原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卻因被告違規未作農業使用,導致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而不適用停徵田賦之條件,日後原告還須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原告2人將來如要在移轉系爭土地還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請考量被告所受利益甚豐,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從高認定。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藍月嬌1萬2165元、原告林宗志1萬266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跟原告前手承租土地,系爭租約到期後沒有繼續租賃系爭土地,但也沒有使用,因為系爭土地原本是作為停車場使用,但因疫情關係而縮小規模,原告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繼續租,伊有告知不租了;停車場是開放沒有收費的,有告知客人不要停該處,電線桿雖然是伊申請用電,但是台電興建的,需要現任地主自行申請移除或移位。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受套繪,且系爭土地當時就不符農地使用,也不適用停徵田賦之條件,因為100年間有大水災,農地使用需有30公分厚的土壤,水災過後清除系爭土地垃圾,原地都是石頭,租賃期滿也有請農業局會勘,農業局說沒有土方不能做為農地使用,因為承租土地時有約定地價稅由伊繳納,但當時就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如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但現場狀況的確無法作為農用,伊的建物從100年迄今都沒有改變,使用目的都也沒改變,不知道為何原告在103年可以申請到農用證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於103年間向游素珠購入,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71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綠光公司前於100年間向游素珠等人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及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作為興建系爭休閒農場之基地,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並由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及興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系爭休閒農場之用,系爭土地因而受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管制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

1、115至121、9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先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變更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俟經營計畫變更完成後再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⒈按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受有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

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因而受有侵害,洵屬有據。

⑵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要如何就

系爭土地解除系爭使用執照之套繪,經建管處函覆系爭土地位於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另依據桃園縣政府0000000府農府字第1000212257號函辦理,申請容許做休閒農業設施-農業體驗設施使用,倘有容許使用變更情形,應向本府農業局辦理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俟經營計畫變更完成後再向本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有建管處114年7月8日桃建照字第11400574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即知悉有受套繪等語。經查:

⑴原告向游素珠購買系爭土地時,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

約定事項第3點即約定「買方知悉本案土地已提供他人興建房屋」,故系爭土地有受套繪管制乙節應為原告所知悉。惟被告或有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套繪管制,惟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間達成之契約,應僅在被告與前所有權人間有契約效力,但並無證據足認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應受其拘束,或須同意系爭土地應繼續受套繪管制;故仍認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上揭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

套繪解除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藍月嬌1萬2165元、原告林宗志1萬2661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套繪於系爭土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套繪管制之不利益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受系爭使用執照而套繪管制,系爭使用執照為桃園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核後所核發之合法執照,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足認被告依合法之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辦理套繪,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使用執照並無效期之限制,有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益證被告以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辦理套繪管制,應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認。

⑵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

述,然係因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於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前,系爭使用執照仍屬合法有效。

⑶系爭使用執照既為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無理由。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被告經營之系爭休閒農場範圍內,並

在系爭休閒農場鐵門、圍牆管制範圍內,供系爭休閒農場作為活動、停車空間,導致其等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經查:

⑴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前與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予

綠光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則租用系爭土地者為綠光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又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原本確實作為停車使用,但因為疫情關係系爭休閒農場之經營規模有縮小,後來也沒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也曾經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後來被拿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150頁),則系爭土地於不再續租之後,究竟是否仍有用作停車使用,並非無疑,且縱有繼續使用,也應為綠光公司所占有使用,而非被告個人,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⑵另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係因系爭使用執照所致,但

系爭使用執照為有法律上原因之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以無法就系爭土地建築使用而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⒊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無使用權源,被告應該要

解除套繪返還給原告等語。經查,系爭租約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綠光公司所簽訂,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且並無任何租約期滿應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之約定;則原告以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未塗銷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為無法律上原因,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前述方式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係請求判命被告為解除套繪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