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百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百億公司)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起邀同被告黃三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交付原告收執,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共25期平均攤還本金,又約定利息以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72%(目前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77%)浮動計息而定,又前開借款利率,原告同意隨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而調整。至違約金部分,被告百億公司則與原告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目前借款合計尚積欠本金676,470元。嗣被告百億公司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三明於因週轉不靈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並於113年6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以被告等票信異常,且借款本息自113年5月31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原告催告請求付款,然被告等對其所負債務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被告就系爭債權於發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時」,原告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百億公司清償,被告百億公司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百億公司等就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履行清償。又被告黃三明擔任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百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470元整,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79至80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22、69至76頁)、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77至78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百億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

攤還本息、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事實,所欠其餘債務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所示,視為全部已到期,被告百億公司自應依借據約定負清償給付,並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之責。而被告黃三明暨為被告百億公司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本件連帶保證書第1款、第3款等約定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4、77至78頁),被告黃三明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息676,47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