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李明學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鍾秉軒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即被證1,下稱前契約),然因營運資金不足,遂於112年10月30日兩造再行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比例各為5/9、4/9)合夥經營「軒學茶茗餐廳」(招牌名稱:Charming Bistro 餐酒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原告負責營運督導,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當月若有營運、盤點等虧損,不論虧損金額,股東鍾秉軒均應無條件返還股東李明學之全部出資額」,惟被告未能妥善經營合夥事業,並於113年1月起拒絕依系爭契約第7條1-3約定提供帳目資料供原告查閱,甚將原告退出所有餐廳有關之LINE訊息群組,原告據現有之營運收支明細資料,以及該餐廳發生積欠員工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積欠店面租金等事實,推估該餐廳已有資金週轉不靈,營運已達虧損之狀態,為此原告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全部160萬元之合夥出資(即退出經營),卻未獲置理,原告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訴,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6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契約約定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50萬元,出資比例各為4成、6成。被告於112年8月1日以軒學茶茗餐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匯入出資額150萬元,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匯入842,500元,加計給付店面房租及押租金等共100萬元。該餐廳於112年10月27日試行營運,試營運期間兩造就是否增資及增資額度尚未有定見,原告卻於某日開店營業時間,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簽署,而未說明契約內容為何,亦未給予被告時間審閱契約內容,經被告拒絕後,開始強行施壓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待被告簽名後旋取走系爭契約,並未給予被告正本或副本,致被告無從確認當下簽約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否相同,恐有遭原告抽換內容之可能(系爭契約第2、3頁未有被告簽署或騎縫章),據此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又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顯違背合夥人分受營業利益、共同承擔營業虧損之本質,且非為前契約之內容,此顯失公平之約定亦未見於兩造討論商議之對話記錄內,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上揭約定係經被告所同意。另自兩造112年12月24日討論該餐廳裝設卡拉OK設備之對話記錄以觀,原告顯知悉合夥現有資金不足裝設卡拉OK設備,對於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明顯有所掌握,竟遲至113年間始興訟稱其對於餐廳之財務狀況不明,況被告自113年1月起自費聘請記帳士記帳,實無由不供原告閱覽財務狀況之情形。反觀原告於合夥經營過程,利用被告當時配偶甫生產時常請假不在店內期間,竟以不正當手段挑撥被告與其他員工關係,迫使被告交出經營權,並唆使員工私接生意與其平分營收,侵吞合夥財產,甚巧立廣告費名目,要求被告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顯係為中飽私囊之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訂被證1股東合作契約書(即前契約),約定合夥經營餐廳。
(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原證1)確為兩造合意簽署:
1、被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實性,惟原告已攜同該契約原本到庭核對無誤,而被告在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證1)後先稱:原告於某日晚間突然提出一份契約書宣稱是為了增資,在營業繁忙、隨時有突發臨場狀況的情況下強硬施壓要被告簽署,且未給閱覽機會,被告一簽完即取走,未給被告正本或副本,在原告提出原證1前被告未曾閱覽過內容,故無從確認原證1是否是自己當晚所簽那份或經過抽換的云云(本院卷第59頁),於114年1月13日更要求原告需當庭提出契約原本供其核對(本院卷第149頁),然經本院核對後,認原證1被告之指印與被告自己所提的被證1契約上被告指印相似,遂於庭期通知中一併函告被告「被告爭執原證1非己簽署,然原證1契約首欄與最末『鍾秉軒』後之指印似與被證1『鍾秉軒』後之指印相似,則原證1『鍾秉軒』後之指印為何人所按捺?若爭執非被告本人所按捺,則請被告親自到庭、並當庭提出被證1原本,由本院當場採集被告指紋以備送鑑。」後,被告先稱原證1是黑白影印無法辨識,當庭閱覽後才承認原證1上的被告簽名與指印是被告親自所為,然改稱第2、3頁為原告抽換,並稱簽名時的文件為散落未裝訂的狀態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無論是否為彩色影印,一般人焉有可能只因「筆跡顏色不同」即無法辨識是否為自己的簽名?
2、被告又以「原證1原本有釘書機針孔明顯是遭重新裝訂」來主張遭抽換,然原告已說明針孔是因要影印做為證據時為了方便拆開影印後重新裝訂,而本院卷附之原證1即系爭契約之影本(本院卷第19-22頁)確實有針孔被一併影印到上面的痕跡,可見原告所述屬實,且若被告所述「簽名時為未裝訂之狀態」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則原告於被告簽完名後直接抽換再裝訂即可,何必先裝訂才拔起訂書針、再抽換、再重新裝訂一次?綜此而言,可見被告顯係視訴訟進行之情況(例如見指紋鑑定結果己方勢必無可抵賴)隨時調整己方說法以求獲得有利之判決,其主張之可信度極低,在無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率言系爭契約遭抽換,自無可採。
3、何況若原告是在營業時間下明確的強硬施壓,顯然被告在當時已經感覺到極為不對勁,被告亦自陳當時自己無法接受而與原告大聲爭執發生口角(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顧忌店內生意氛圍而不敢發作拒絕的情形,既然有爭執,怎可能不檢視清楚契約內容,何況被告既然在此之前已經簽署過前契約、又是該店之實際經營者,必然知悉在契約上簽署有何效力,則為何在開店人潮往來繁忙之際不立即表示反對或求助他人,而是看都不看內容就直接簽名(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是用何種手段強迫簽約,僅泛稱「強硬施壓」),反面言之,以被告所述情境(即在店內開放營業時間、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仍願意簽署契約)反能證明當時被告是在意思自由的情況下同意條款內容並簽署系爭契約。
4、至被告辯稱若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論虧損多少被告竟需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出資,顯然荒謬而違反合夥本質,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以退股條件嚴苛或寬鬆而改變其合夥契約本質,況且經營者為求募資,擬具極為優惠之條件招攬資金以求周轉、減少債務、延緩債務清償期,屬社會交易上常見之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兩造經營之餐廳已有虧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返還16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當月若有營運、盤點等虧損,不論虧損金額,股東鍾秉軒均應無條件返還股東李明學之全部出資額」,被告亦提出其前妻黃楷甯與原告之LINE對話(即證3,本院卷第77頁)欲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對話時應已知悉合夥現有資金恐不足支應購買卡拉OK營運設備而需自己代墊金錢(本院卷第6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黃楷甯亦回稱「那我思考一下是不是音響也先緩緩,還是要考量到公司經濟狀況」,可見原告主張該店已虧損顯屬有據,已符合系爭契約上揭退還原告出資額之要件,被告自應將160萬元返還原告。
2、雖被告辯稱原告早知可能虧損卻遲於113年方興訟、鼓動員工對立,及是否有提供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等節,與返還出資額之要件無涉,何況如何行使、何時行使其請求權,為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顯然仍有欲再一試以挽救經營頹勢之意(所以才會考慮要自己先墊錢購買卡拉OK),其直至113年間方提出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160萬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