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俊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彥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