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葉桂梅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追加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景揚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巷道爭議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葉桂梅長期通行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旁之1842、1844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可以通行1842、1840地號土地,毋庸通系爭系爭土地;另被告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均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基於民法第767條提起訴訟,並聲明:(一)禁止被告葉桂梅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43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及A3部分。(二)被告桃園市大溪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430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及A3部分舖設之瀝青路面拋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系爭土地(1840、1843)及1842、1844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9月15日認定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原告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卷核屬相符。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攸關其得否以土地所有人身分為本件請求,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據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