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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張富

張育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被 告 吳文希(即吳銀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吳銀雄之繼承人之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單獨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然查,吳銀雄生前曾積欠訴外人張學榮新臺幣1,425,695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張學榮得知原告在前案判決中須給付金錢予吳銀雄,張學榮即向本院聲請扣押吳銀雄對原告之債權,嗣本院又以移轉命令將吳銀雄對原告之債權移轉與張學榮,故吳銀雄已非原告之債權人。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與張學榮已達成調解,原告亦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張學榮間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故被告對原告之因前案判決所生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506號裁定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