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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黃玉娟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在展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紐約大時代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原告主張伊為本案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欄之記載有遮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即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三、綜上,原告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