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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邱煒祥被 告 邱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嗣被告僅依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幾經原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為了處理龍安街土地事宜而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而依借款契約書前言處敘明:茲因債務人邱婉琪(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煒祥(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未收到借貸款項、兩造間欠缺借貸合意等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09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128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