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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劉永春

劉吳秀鳳黃家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蘇鉉傑訴訟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蘇鉉傑即寶哥廚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嗣因寶哥廚房並未辦理商業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故確認其起訴之被告應為「蘇鉉傑」(見本院卷第332頁),應屬更正其陳述,先予敘明。

㈡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起算,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當庭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2頁);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永春、劉吳秀鳳長年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阿姆坪之薑

母島(即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原告黃家金則於阿姆坪有1棟房屋(即桃園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31-3號房屋);而被告於阿姆坪經營寶哥廚房(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專門販售油炸類食物。然民國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系爭鐵皮屋即寶哥廚房「用餐區2」起火,火勢迅速蔓延,造成系爭13號房屋、系爭31-3號房屋遭波及而幾乎完全燒毀;且火災發生時,原告劉永春、劉吳秀鳳正在系爭13號房屋內準備用餐,卻因濃煙密布難以逃生,故自系爭31-3號房屋屋頂逃生,導致原告劉永春右上背燒傷、原告劉吳秀鳳右臉、右頸及右手燒燙傷、吸入性灼傷、頭部外傷、左肩部及左膝挫傷、左無名指及右小腿挫擦傷。

㈡本次火災起火點為系爭鐵皮屋「用餐區2」,而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記載當日風向為西北風,而菸蒂位置在「用餐區2」之西南側,菸蒂不可能隨風吹至「用餐區2」,故本件火災原因應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遺留火種所致;並參諸「用餐區2」之燃燒殘餘物確實有電源線熔痕,其特徵與「短路痕」、「通電痕」相似,本件火災應可認係由鐵椅、鐵桌附近之電源線開始燃燒,起火原因可認為「電氣因素」無誤,況寶哥廚房專門販售油炸類食物,亦有易燃液體未妥善處理造成食物油噴濺,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本次火災應係因電線過載、短路及食物油噴濺所致,被告為寶哥廚房之經營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竟未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性以及烹煮食物之安全,應有過失存在。且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外牆為鐵皮構造,並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或滅火設備,又在火源附近放置大量木製手工藝品、木屑香包及紙箱等易燃物,且應於收攤時確實熄滅火源,防止遺留火種蓄熱、引燃易燃物發生火災,其未盡注意,故違反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84條之

1、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自應就本次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下:

⒈原告劉永春部分:系爭13號房屋重建費用包含鐵皮屋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61萬6661元、泥作工程費用60萬元、門窗費用17萬7400元、水電工程費用5萬1890元、油漆工程費用13萬8000元、裝潢工程費用38萬元、廢棄物清理費用3萬7000元;神明廳購置費用21萬8400元;廚具購置費用2萬2000元;床墊1萬1000元;且因原告逃生時受有右上背燒傷,傷勢非輕,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230萬2351元。⒉原告劉吳秀鳳部分:支出醫療費用共900元,以及因受有多處傷勢而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900元。

⒊原告黃家金部分:系爭31-3號房屋重建費用包含廢棄物清理

費15萬9200元、泥作工程費用48萬元、鐵皮屋施工費用30萬1955元、水電工程及電器用品費共計19萬7500元。合計共113萬86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春230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吳秀鳳5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金113萬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火災原因依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應為遺留火種

所致之可能性較大,原告主張起火原因為電線過載、短路及食物油噴濺所致,並無所據。又系爭鐵皮屋外牆雖係鐵皮構造,但原告仍應就此與火災延燒導致原告發生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系爭鐵皮屋面臨水泥斜坡道路,高度約3公尺,且系爭鐵皮屋地勢較系爭13號、31-3號房屋低,且有相隔水泥道路,而非緊鄰系爭13號、房屋31-3號房屋,依據經驗法則,火勢會被前方水泥牆及水泥道路阻隔,不必然發生延燒情形;且原告劉永春在當地販售木工產品,水泥斜坡道路均被其放滿木頭,極可能係因原告劉永春在水泥斜坡道路堆放漂流木等木頭才造成火勢延燒;且伊在系爭鐵皮屋有配置2個滅火器,惟因火災現場煙霧瀰漫而無法進入拿取;且系爭鐵皮屋雖屬鐵皮構造,但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伊經刑事偵查部分亦獲不起訴確定,原告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劉永春部分:系爭13號房屋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應予重建而非請求修繕之費用;關於神明廳購置費用,原告提出之照片模糊,無法判斷是否原本確實有神明廳;關於廚房購置費用、床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取貨單所列商品並無法確認是否與火災發生前相同;且上開請求費用縱認合法,也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劉永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鈞院予以審酌。

⒉原告劉吳秀鳳部分: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屬過高,請鈞院予以審酌。

⒊原告黃家金部分:系爭13號房屋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應予重建而非請求修繕之費用;而電器用品部分,原告黃家金請求部分是否於火災發生時存在於系爭31-3號房屋或相同,尚非無疑;且上開請求費用縱認合法,也應能請求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應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並在此經營寶哥廚房,111年10月26日中午系爭鐵皮屋發生火災,火勢並導致原告劉永春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原告黃家金所有之系爭31之3號房屋之財物燒損,原告劉永春因而受有右上背燒傷、原告劉吳秀鳳也因而受有右臉、右頸及右手燒燙傷、吸入性灼傷、頭部外傷、左肩部及左膝挫傷、左無名指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並有系爭13號、系爭31-3號房屋災後照片、原告劉吳秀鳳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6、139至14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本次火災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次火災原因為何?(二)被告就本次火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㈠本次火災之原因應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⒈本次火災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物品燃燒之嚴重性

、火流方向性,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綜合研判起火戶是系爭鐵皮屋,起火處為系爭鐵皮屋「用餐區2」;且勘查現場時未發現有炊事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起火災之跡證,並參以起火處在系爭鐵皮屋「用餐區2」,起火處堆放木製手工藝品、紙箱、檜木屑香包成品及檜木屑原料等易燃物,起火處旁有擺放垃圾桶供遊客丟棄菸蒂並有發現菸蒂殘跡,且被告配偶范瓊云表示遊客有時候會將菸蒂丟棄於地上且未踩熄,火災當日風勢較強,若菸蒂未熄滅而經風吹進可燃物(如:木屑、紙箱等)堆置處,可能導致火災,本案現場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275頁),是本次火災原因應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原告雖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當日風向為西北風,故不

可能將菸蒂吹至「用餐區2」,而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非可採等語。經查:

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當日風向西北風,風速1m/s(見本院

卷第186頁),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平面圖所描繪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用餐區2」之西南方有垃圾桶、菸蒂,如當日風向為西北風,理論上確實難以將西南方之菸蒂吹拂至「用餐區2」。

⑵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承辦人林博文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垃圾桶後面的地形是一個斜坡,如果西北風吹過來沿著斜坡吹,並不能排除將垃圾桶處之菸蒂吹向「用餐區2」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又參諸火災當日之風向雖為西北風,但也未必是整日吹拂或同樣風速之西北風,且依證人林博文所述依現場地形也可知垃圾桶旁之菸蒂並非毫無可能被吹至「用餐區2」。

⑶況被告配偶范瓊云於火災調查時表示:「用餐區2」有擺放販

賣的木製手工藝品、紙箱、檜木屑香包成品及檜木屑原料等商品,在斜坡處電線桿旁有擺1個塑膠製垃圾桶給遊客丟垃圾使用,遊客會把菸蒂丟在該處地上,有時候會用腳踩熄,有時候直接丟地上不會踩熄,當天風勢很強,是西北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范瓊云也確實稱會有遊客隨意丟棄菸蒂,但其亦稱遊客有時會隨意丟在地上,並非必然丟在垃圾桶位置;故現場雖在電線桿垃圾桶旁發現有菸蒂,但也未必是丟棄在垃圾桶附近之菸蒂造成本次火災。

⑷從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研判是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並非直接判定為垃圾桶旁之菸蒂被吹至「用餐區2」而引起;又遺留火種之種類甚多,本非僅有菸蒂一種,且即便是遺留菸蒂而引起之火災,也未必是垃圾桶旁之菸蒂所致;故原告僅以風向而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非可採,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起火處遺留有電源線熔痕,而認本次火災原因應為電氣因素等語。經查:

⑴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鐵皮屋「用餐區2」有電源

線被覆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熔斷(熔凝)情形(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現場平面圖、照片79、80、102至10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260、271至273頁),上情固堪認定。

⑵然查,被告配偶范瓊云於火災調查時表示:系爭鐵皮屋電源

是從住○0○○區○○○00號)拉電源線至系爭鐵皮屋配電箱,在從配電箱拉電源線經由鐵皮雨遮處走線裝設燈具及柱子處安裝壁插座,「用餐區3」有1台已故障之電冰箱,廚房有2台電冰箱,電冰箱1電源線插在廚房北側壁插座,電冰箱2電源線插在配電箱下方插座,廚房北側、「用餐區2」北側及南側各有1支電風扇,但電風扇電源線全部已拔除未使用,也沒有使用延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則依范瓊云上開所述可知,系爭鐵皮屋電源是從外拉線沿鐵皮雨遮安裝於屋頂及柱子處,即電線主要配置於屋頂天花板等高處,且現場電器部分已拔除插座,故無大量使用電器之情形。

⑶又范瓊云亦表示:火災發生時本來在家裡,看見斜坡方向有

濃煙冒出,才知道火災發生,有立刻至現場察看,到達時看見「用餐區2」之鐵桌旁有火在燃燒,就立刻到「用餐區1」的水龍頭接水管要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電源線位於高處,火勢實際燃燒之位置為低處,故研判「用餐區2」電源線之銅導線有熔斷(熔凝)之情形,係受外來火熱影響所致,而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均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驗鑑定及回覆無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18日桃消調字第113003988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四)2、407頁)。則依火勢與電源線位置,應可排除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⑷況通電痕及短路痕均指火災現場內通電中電源線可能產生之

同一種痕跡,有113年11月18日桃消調字第11300398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證人林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線短路原因有很多,包括材質不良、絕緣裂化、使用不當、蟲吃鼠咬,而本件電源線熔痕也可能是外來火熱所造成,且本件已經排除是電氣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3頁);是「用餐區2」之電源線雖然有被覆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熔斷(熔凝)情形,但電路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本件依其餘事證已可排除係電氣因素所致,顯見原告主張本次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造成,並無所據。⒋原告復主張寶哥廚房係專門販售油炸食物,本次火災應為食用油噴濺或未妥善處理易燃液體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范瓊云於火災原因調查時表示:火災前只有被告在該處油炸

食物,中午伊要被告回家吃飯時有叫他先關火再回家,被告也說回家前確定有關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本次火災發生前,被告已確定關閉火源,難認有原告所指食用油噴濺或易燃液體未妥善處理之情形。又證人林博文亦證稱:如果是烹煮食物造成火災,起火處會靠近廚房而不是「用餐區2」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並參以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14頁),起火位置之「用餐區2」係擺放鐵桌、椅,並非擺放烹調用具之廚房,亦足證范瓊云所稱被告已關閉火源乙節,應堪採信。

⑵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以前開原因詳載本次火災可排除炊

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99頁)。故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本次火災係因烹煮不慎食用油噴濺或未妥善處理易燃液體所造成,則原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雖聲請再送火災鑑定等語;然本次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距離原告113年7月19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已有近2年之時間,本難期待現場仍維持原狀,且原告也表示已就系爭13號、31-3號房屋重建,堪認現場已與本次火災發生時不同;證人林博文亦證稱:如現場當天燒毀物品還保留原樣,有可能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既然現場已非火災發生之原狀,顯然已無重行鑑定之可能,則原告聲請再為鑑定,顯非可行,併為敘明。

⒍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本次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或食用油噴濺

而引起;而本次火災原因有經火災專業人員採證並進行鑑定,自堪認本次火災原因即應以鑑定結果而認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就本次火災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次火災之原因可排除炊事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使用

易燃液體引起火災之跡證,故認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均業如前述。寶哥廚房雖以販售油炸食物為主,但既然可排除炊事不慎、電氣因素、使用易燃液體之因素,則本次火災本難認與寶哥廚房之經營有關。又范瓊云於火災原因調查時表示:被告不會吸菸,伊有吸菸習慣,但火災前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本次火災即便是遺留菸蒂所致,也不可能與被告或其配偶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次火災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⑵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提起刑事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2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4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17頁),益證被告就本次火災之發生應無故意、過失存在。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仍需違反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次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則系爭鐵皮屋雖為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但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顯與系爭鐵皮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無關,則不能以此認系爭鐵皮屋建造人即被告須就本次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不符上開規定,導致本次火災延燒至原告之系爭13號、31-3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被告表示系爭鐵皮屋原本是有配置滅火器2個,因煙霧瀰漫而

無法進入拿取等語;然證人林博文雖表示依現場勘查照片沒有明顯看到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則被告稱有配置滅火器乙節,故無法確認。然本次火災發生時間為中午,依范瓊云表示當時在家中看到濃煙,中午有叫被告回家吃飯,要先關火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可見當時並非寶哥廚房營業時間,被告或其配偶也均不在系爭鐵皮屋,本難期待被告能適時控制或以滅火器防阻火勢延燒。且范瓊云並稱:到達時看見鐵桌旁有火在燃燒,立刻到「用餐區1」的水龍頭接水管要滅火,伊姐姐跟在伊後面到現場,由其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報警,當時因為火延燒很快,水管無法撲滅,火勢就往四周延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則范瓊云到達現場已無法立即控制火勢之延燒,則即便有配備滅火器,是否能阻止火勢延燒,本屬有疑。

②又原告表示系爭鐵皮屋與系爭13號房屋鐵皮外牆有相連,故

並非不相鄰之建築,系爭鐵皮屋建造未符合前開規定,而造成火勢延燒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1頁)。經查:

❶依現場平面圖可知系爭13號房屋、31-3號房屋與系爭鐵皮屋

並非相鄰建物,而係隔有斜坡水泥道路之相對建築,且系爭鐵皮屋是位於相對低處;然斜坡水泥道路上有鐵皮雨遮,且斜坡鐵皮雨遮於火災後有明顯燒痕,西側已坍塌等情,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0至1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26頁);證人林博文亦證稱:起火處之斜坡高度已差不多到屋頂高度,系爭鐵皮屋是單獨的,並非緊鄰其他建物,隔著斜坡道路才有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21、491頁);故系爭鐵皮屋與原告之系爭13號、31-3號房屋本非相鄰建物,又相隔斜坡水泥道路,起火處之斜坡已有屋頂高度,則火勢本應可能因斜坡而阻隔,而不會立即延燒至原告之系爭13號、31-3號房屋;惟因斜坡水泥道路上之鐵皮雨遮將道路兩側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13號、31-3號房屋相連,則本次火災確實有可能因鐵皮雨遮而延燒至原告之系爭13號、31-3號房屋。

❷然參諸原告劉永春於火災原因調查時表示:斜坡處我們有搭

建鐵皮遮雨棚,遮雨棚有放置木材及農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水泥斜坡道路上之鐵皮雨遮應係原告劉家金所搭建,則火勢如係因鐵皮雨遮而延燒至原告之系爭13號、31-3號房屋,因鐵皮雨遮似為原告劉永春所搭建,故無證據足認是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則本次火災之延燒與系爭鐵皮屋之材質並無關聯,且難認係被告之系爭鐵皮屋違反前開規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從而,本次火災縱延燒至原告之系爭13號、31-3號房屋,亦

與被告有無在系爭鐵皮屋配置滅火器、系爭鐵皮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是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次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系爭鐵皮屋即便建造上有不符法規之情形,因不符法規之情形與本次火災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㈢被告就本次火災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永春230萬2351元、給付原告劉吳秀鳳5萬900元、給付原告黃家金113萬865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