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宮慶
陳慧萍陳耀霖陳耀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陳宮賜追加被告 雲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德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依被繼承人陳錦源之遺囑繼承(原告陳宮慶及陳慧萍部分)、受遺贈(原告陳耀霖、陳耀浚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陳宮賜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然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宮賜、追加被告雲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起公司)無權占有,爰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錦源之遺囑有無效事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該遺囑無效,並命原告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憑。則原告若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自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堪認前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