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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石亦豐

廖秉緯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文瑄被 告 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更正上揭誤繕金額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官文瑄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水岸餐廳以初期投資成本額,甲方(即被告)以各撤資股東佔比價金,陸續退回初期投入之股金。該水岸餐廳總資本額為800萬元,乙方(即原告官文瑄)及委任方(即原告石亦豐、廖秉緯)初期出資240萬元整,作為投資水岸餐廳之股金,亦以此價金計算按月攤還,每月退還10萬元。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0日匯款10萬元、111年10月27日匯款10萬元、112年7月20日用公司支票還款40萬元、112年4月20日用公司支票還款40萬元後,就未再退還剩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以書狀答辯:原告官文瑄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16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退股,兩造於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官文瑄除以自己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外,自稱尚受另外2位股東,即原告石亦豐及廖秉緯之委任,以其2人之受任人身分,與被告商議退股事宜,經商議後被告同意原告3人退股。惟原告官文瑄僅自稱受原告石亦豐及廖秉緯之委任,然於商議退股事宜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官文瑄均未提出已受委任之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下方委託方欄位手寫字樣乃原告官文瑄自行書寫,蓋印原告官文瑄之手印,是否確實受委任及如有受委任,則受委任之範圍為何均仍待商榷。因此就原告主張應退款240萬元中,除原告官文瑄之股金160萬元部分外,其餘原告石亦豐、廖秉緯之股金80萬元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已受委任,始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促字卷第14-20頁)在卷可證,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石亦豐及廖秉業已追加為本件原告,故原告3人共同向被告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前揭給付及自支付命令(按:本件為原告官文瑄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促字第3790號>,因被告對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而轉為一般訴訟案件)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