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李如惠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李進福訴訟代理人 李孟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面積144平方公尺)、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6,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11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以新臺幣6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以新臺幣元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原聲明以實際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實際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二、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440分之1969。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搭蓋、使用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面積237平方公尺),面積共5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440分之1969,另訴外人即共有人林○菊、李○龍、李○強、李○奇、李○生,應有部分各1944分之349、36分之7、2160分之163、2160分之163、194400分之18949,均將各自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計原告得依應有部分21600分之15631比例,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面積144平方公尺)、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面積2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0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李○發向訴外人黎○購買,後有人告以既有使用土地也要購買土地,故有購買土地,僅未辦理過戶。又當時購買房屋範圍包含曬穀場、豬舍、牛舍、雞舍,嗣由被告繼承,稅籍部分現請代書辦理中,乃大家默認已居住近50年,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9440分之1969。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面積144平方公尺、屋前廣場面積1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面積237平方公尺,為原告居住及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23、41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原告得否請求拆除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又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亦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李○發向訴外人黎○購買,嗣由被告繼承,大家默認已居住近50年,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無何書面證明可資為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其亦自承曾有人告以使用土地也要購買土地(見本院卷83頁),而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抗辯並無人反應占有等語為真,亦不足據以認定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洵無足取。至被告雖主張其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查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乃其女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孟珠於11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見本院卷第95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3.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考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系爭地上物或為被告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1.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共57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9440分之1969,另訴外人即共有人林○菊、李○龍、李○強、李○奇、李○生,應有部分各1944分之349、36分之7、2160分之163、2160分之163、194400分之18949,均將各自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依應有部分21600分之15631比例,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3.次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67頁),自應依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坐落並未緊臨大馬路,周邊為果樹或田地,生活機能難認為佳,復未見何商業活動,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參酌系爭地上面占用使用狀況及位置,本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8,159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91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59元;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