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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王秋萍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呂學燏

呂黃寶英黃裕勝呂姿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蔡和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賸餘合夥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0000分之384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桃園區中路段12665、12666建號建物,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59、160、20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理揚於民國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呂理揚名下。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占出資比例2分之1,呂理揚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之權益。因呂理揚於111年6月5日亡故,合資關係即為解散而應為清算,被告為呂理揚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爰依兩造間合資關係、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呂理揚有合資或合夥關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有出資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呂理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要經營商號

,而是要把系爭房地賣掉,按照出資比例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156頁),應屬合資契約。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共780萬元,原告出資390萬元,其中20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呂理揚,其餘190萬元由原告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予呂理揚云云(訴字卷第15

6、192頁)。惟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1月7日提款199萬元之事實(訴字卷第197頁),無法證明原告將現金交付予呂理揚。

2.證人張嘉德具結證稱略以:我、原告與呂理揚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經營卡拉OK店,系爭房地是我建議購買,我們三人私下談是由原告與呂理揚合資購買,我們三人到新莊與屋主見面談買賣事宜,我主要是談讓屋主出售,但後續簽約、買何人的名字、如何付款,我就沒有介入,我不清楚。買賣成立後,原告有拿36,000元的紅包給我,感謝我。買系爭房地也是經營卡拉OK店,經營時有付房租給原告與呂理揚,是以現金支付,如果有遇到原告就給原告,原告再分一半給呂理揚;如果給呂理揚,呂理揚也會算一半給原告。公司的人都知道系爭房地是原告與呂理揚一人一半。買了之後,我參與經營約2年。當時我去談是700多萬元,但實際簽約是多少及貸款事宜我不知道。我們三人要去新莊之前,我就知道房子是原告與呂理揚各出一半,我們才去談。原告經濟不錯,呂理揚沒有現款,但呂理揚會想辦法。呂理揚告訴我原告要跟呂理揚一人一半。我不清楚原告有無準備現金交給呂理揚,但是房子已經買了,也換成我們在營業,店名也改了,所以我就沒有問等語(訴字卷第236至239頁)。

3.查證人張嘉德僅係一開始要去新莊和屋主談買賣之前聽聞原告與呂理揚要一人一半購買系爭房屋。事後實際簽約價金為何、貸款多少、如何付款、原告有無交付現金予呂理揚等情,均不清楚,實難依其證詞即認為原告有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屋乙情屬實。至於其證稱房租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原告再分一半給呂理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餘額190萬元是原告以每月經營卡拉OK店原告可分配之盈餘及房租按月給付給呂理揚等語(訴字卷第242頁)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4.證人蔡俊銘具結證稱略以:我從92年開始擔任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主委約十年,負責管理費、修繕等事宜。警衛室收取管理費後做表,交由我核章,管理費的表格有門牌號碼、登記人、應繳納多少錢、幾坪。當時系爭房地的代表人是原告。94年間原告與呂理揚有找我到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的真鍋咖啡,請教我如何貸款、哪一家銀行利率較低。當下我聽到他們說原告有匯款給呂理揚當自備款,因呂理揚錢不夠,所以說能不能多貸一些。他們說一人一半,房屋的價金,太久了我忘記了。原告匯款給呂理揚的金額我記得是2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5.然查,證人蔡俊銘證稱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無此匯款記錄),且證人蔡俊銘不知道系爭房地買賣的價金,其所述200萬元也非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780萬元之半數,自難依其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出資半數購買系爭房屋乙情屬實。

6.至於原告主張其負責經營或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扣除必要費用後,將盈餘按月分配給被告呂學燏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據(桃司調字卷第15至26頁;訴字卷第79至125頁),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雖多次匯款給被告呂學燏,但依原告製作之明細表觀之(訴字卷第65至67頁),匯款金額不一,有45,000元、105,880元、3萬元、15,000元、16萬元、2萬元,且依原告與被告呂學燏之107年4月至109年4月的對話紀錄觀之(訴字卷第29至51),原告匯款原因有和解金、房租等,但從未提及原告與呂理揚共同出資等語,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7.原告另聲請傳喚95年10月任職卡拉OK店的會計顏妤恩、承租人周潔貞(訴字卷第192、193頁),欲證明原告與呂理揚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云云。然上開證人未參與94年間呂理揚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再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訴字卷第194頁),欲證明原證20錄音譯文(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為原告與呂理揚於102年間之對話紀錄云云。然被告否認是呂理揚的聲音(訴字卷第242頁),而呂理揚已過世,本院無從確認為其聲音,故不勘驗錄音光碟或錄音筆。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呂理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其出

資額為一半,則原告依兩造間合資關係、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如附表「被告應移轉與原告之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印自卷第195、196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