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葉秀琴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1789號請求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