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5年7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9月間起,多次向乙○○示好,邀約出遊聚餐、贈送禮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但次數不超過4次,且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其有配偶,知悉後即未再與乙○○有性行為;原告於110年12月5日即知悉伊與乙○○曾發生性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5年7月結婚,被告與乙○○於109年9月至110年7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乙○○發生過不只1次性行為(本院卷5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惟就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等事項,本院參酌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3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偵訊筆錄所述內容,及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詞(本院卷200至207頁),並比對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訊筆錄之供述,認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固辯稱其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乙○○已婚等語,然觀諸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9年8月底認識被告,同年9月多時伊曾告知被告伊已婚,且告訴被告伊配偶在經營滷味店,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知道伊有配偶;109年9月時伊與原告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的房子(下稱民有街住處),被告於同年9月底有到民有街住處,該次伊與被告在屋內有發生性行為,該次也是伊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屋內客廳電視左側有擺放伊與原告之結婚照,伊與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辦婚宴後,民有街住處內一直擺有伊與原告之結婚照,伊也一直戴著結婚戒指,且伊IG、
FB、LINE帳號都是用伊與原告的合照做為大頭貼,被告幾乎都用LINE跟伊對話,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伊已經結婚;被告曾在原告滷味店網頁留言,被告為該次留言後,仍有與伊發生性行為;原證6(本院卷71至79頁)是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這些對話後,伊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核與民有街住處客廳照片、被告在原告滷味店網頁留言紀錄及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本院卷59至79頁),堪信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堪信屬實。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既多次承認曾在民有街住處與乙○○發生性行為,則被告實無可能全然未見民有街住處客廳所擺放之乙○○結婚照;另被告在原告滷味店網頁之留言,係由Google My Business於110年1月24日寄送給原告,亦可證明被告在該日前即已在原告滷味店網頁留言,是被告辯稱其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乙○○有配偶,顯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乙○○使用之大頭貼確為乙○○與原告之合照,更足見被告抗辯不知乙○○已婚云云,全屬無稽。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與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時,實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無誤。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舉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163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電子郵件縱為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所寄發,然斯時乙○○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即系爭偵查案件)尚在偵查中,堪認原告寄發該電子郵件時,主觀上仍係認為被告以強制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此由原告曾於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即以被告侵害乙○○性自主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乙節,亦可得明證。然系爭偵查案件嗣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3月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足見原告係於上開時間之後始知悉被告與乙○○間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且妨害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合意性交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全然不同,原告既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合意性交之不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已逾越男女間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始能起算消滅時效,是縱以111年9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當日為起算日,原告於11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告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時間及地點 1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2 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上某處停車格之車內 3 110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巷弄之車內 4 110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醫院停車場之車內 5 109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處客廳沙發上 6 109年9月25日18時許,在原告與乙○○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住處 7 109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8 109年10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9 109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場之車內 10 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11 109年12月24日20時後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12 110年3月23日20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13 110年5月14日18時後某時許,在乙○○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14 110年7月19日19時後某時許,在乙○○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附表二編號 時間及地點 1 109年9月24日,在原告與乙○○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之住處內 2 109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青年公園羽球場停車場之車內 3 109年10月5日,在某餐廳附近停車格之車內 4 109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內 5 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靠近郵局附近停車場之車內 6 109年12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內 7 110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 車場之車內 8 110年5月14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停車格之甲○○自用小客車內 9 110年7月19日,在乙○○任職之醫院外、甲○○之自用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