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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王志義被 告 陳淑貞

李杰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滿英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鼎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購買之預售屋。

(二)系爭房屋乃透過訴外人鼎晟公司林慶富引薦介紹林滿英買該屋的人。

(三)林滿英轉訴同年任職育達高中老師甲○○(亦是甲○○親舅媽),稱老師收入少,可否參與投資,林滿英才同意甲○○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滿英185萬元,該屋比例為林滿英85%、甲○○15%,桃園地方法院民訴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內文呈訴(鼎晟業務)。

(四)106年林慶富找訴外人徐美津(專作出租房屋)給林滿英雙方才有租賃關係及認識。

(五)109年徐美津至原告擔任負責人的訴外人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招攬業務廣告,並於同年00月間被告夥同向徐美津要求20萬元,理由為轉換租客未告知云云向原告請求幫忙協助。

(六)原告問徐美津租屋過程,徐美津表示該屋106年間歷經3位租客,租金都如期匯入林滿英給與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00月間甲○○夥同乙○○(非當事人)約徐美津至鼎晟公司,徐美津並由該公司店長訴外人王詩怡陪同於公司,乙○○當場言第2位租客換第3位租客未經其同意之理由,索求20萬元,並稱第3位租客租約到期同年12月底,不再給徐美津代為出租事宜,乙○○卻當場索求,日後未出租前之租金概由徐美津負擔,近乎恐嚇(又非當事人),徐美津不願被索求,憤而離開現場證人(王詩怡可為證)。

(七)原告出於關心了解主動打電話給甲○○,只因原告打電話理由云云,意告原告背信侵占(附件不起訴乙份)。乙○○並於000年00月間夥同甲○○,在未告知及相約下直闖鼎晟公司(也稱東方帝國公司),地址中壢市○○區○○○路000號1樓董事長辦公室後,被法務人員訴外人許時誕阻擋(可作證),亦其他工作人員都有目睹。

(八)鼎晟公司請徐美津前往了解,徐美津當時無法前往,拜託原告前往了解,原告到了現場,乙○○當著鼎晟公司大廳內咆嘯原告開設之安馨公司無營業執照,非法營業,在場有人證都聽到乙○○咆嘯之語,此行為日後對安馨公司商譽影響甚鉅,原告不認識乙○○何人更非當事人。

(九)綜合上所呈訴:只因原告電話中關切徐美津一事,就誣告原告侵占何物、背信等罪,事實上甲○○也清楚從106至109年期間簽約接洽都與徐美津個人行為,從向徐美津索求一事甚至到鼎晟公司騷擾,至終至尾從未到原告開設之安馨公司找本人,可見甲○○本知與安馨公司無關,卻故意為之,濫用司法已達個人謀利。

(十)109年至113年被告共謀,利用政府行政人力、檢察司法資源,陷原告於司法訴訟,人力奔走,為人師表不好好教育學生,卻在該屋租金無任何短少下,為謀一己私利找任何理由索求金錢,被告行徑已造成原告開設之安馨公司及原告在同業蒙羞,公司業績損失甚大,個人長達3年精神受損,因此提出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代為支付房客押金3萬2,000元,甲○○至今未歸還原告本人,屢次催討都置之不理,加該(按:原文如此)不當得利,因此提出被告應各自賠償63萬2,000元等語。

(十一)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滿英乃因無力負擔後續房屋之款項,恐需負百分之15之違約金,才找上甲○○,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甲○○主動參與;又原告前在偵查程序表明其為徐美津之法定代理人,對徐美津所做之事,不僅知情且願意負責承擔;另原告所稱代墊押租金者,並非甲○○之承租人,而係徐美津未經授權擅自找來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前開原因事實,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云云。其中,被告跟林滿英、林慶富、徐美津、鼎晟公司之間的事(原告主張(一)至(七)部分),都跟原告無關,顯然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二)原告主張:乙○○於000年00月間在鼎晟公司大廳咆嘯安馨公司無營業執照、非法營業云云,但依原告所陳,乙○○說的是安馨公司,不是原告。安馨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有自己的人格、財產、權利義務,安馨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也不是安馨公司,沒有「朕即公司」這回事。原告這部分事實主張(原告主張(八)部分),縱使為真,也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三)原告主張:甲○○誣告原告侵占、背信云云,但姑且不論甲○○所為告訴是否確屬法律上所稱的誣告,單純提出告訴,還不足以影響他人的社會評價,而且同樣地,原告所說的業績損失是安馨公司的業績損失,原告不是安馨公司,安馨公司也不是原告。原告這部分事實主張(原告主張(九)、(十)部分),縱使為真,也不會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四)此外,原告雖稱其代甲○○支付租客押金3萬2,000元云云(原告主張(十)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有就甲○○出租房屋、原告代其對承租人支付押租金之事實舉證,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就名譽權之侵害,聲請傳喚證人王詩怡、許時誕,但這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調查證據請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