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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鍾招娣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曾義森

曾義熒曾義榐曾義烺曾喜正曾喜俊曾義城

曾喜良曾喜瑞曾喜松曾喜崇⑴張喜利曾喜龍曾喜男曾喜星曾宏凱曾喜材曾喜彩曾喜炫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碧珠詹雪娥曾義鏘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義德曾義昌曾秀琴曾秋琴

廖季香

曾大軒

曾郁婷曾祺婷

徐勝郎徐仲宜

曾水洸

曾玉鳳

張曾寶蓮

曾喜國

曾禎祥曾林金枝曾古素娥陳如嫄曾黃冉妹劉明康

劉煒漢曾華林曾喜育曾淑芬曾淑惠曾淑明曾喜鴻

曾喜旺

曾喜彥謝曾春純(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春美(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曾振坤、黃曾春圓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曾振坤、黃曾春圓之繼承人)

黃美伶(即曾振坤、黃曾春圓之繼承人)

黃靜玉(即曾振坤、黃曾春圓之繼承人)

黃炳文(即曾振坤、黃曾春圓之繼承人)

黃志中(即曾振坤、黃曾春圓之繼承人)

曾必禎(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寶珠(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偉禎(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郁萱(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春梅(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喜崇⑵(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黃仁勝(即曾振坤、曾憶雯之繼承人)

黃鴻翔(即曾振坤、曾憶雯之繼承人)

黃麗君(即曾振坤、曾憶雯之繼承人)

黃靜姬(即曾振坤、曾憶雯之繼承人)

黃鴻智(即曾振坤、曾憶雯之繼承人)

陳吉隆(即曾振坤、陳曾秀蘭、陳義財之繼承人)

陳相茗(即曾振坤、陳曾秀蘭、陳義財之繼承人)

陳韻琳(即曾振坤、陳曾秀蘭、陳義財之繼承人)

陳采甯(即曾振坤、陳曾秀蘭、陳義財之繼承人)

陳思云(即曾振坤、陳曾秀蘭、陳義財之繼承人)

陳吉衍(即曾振坤、陳曾秀蘭、陳義財之繼承人)

曾品榕(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怡菁(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煥荃(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喜淮(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秀粉(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曾喜新(即曾振坤之繼承人)

劉保宗(即曾振坤、徐曾李妹、徐豊妹之繼承人)

劉保堂(即曾振坤、徐曾李妹、徐豊妹之繼承人)

劉家卉(即曾振坤、徐曾李妹、徐豊妹之繼承人)

陳采婕(即曾振坤、徐曾李妹、徐豊妹、劉淑娟之

陳威成(即曾振坤、徐曾李妹、徐豊妹、劉淑娟之

劉黃鳳嬰(即曾振坤、劉曾櫻桃、劉奕財之繼承人

劉梅月(即曾振坤、劉曾櫻桃、劉奕財之繼承人)

劉碧玉(即曾振坤、劉曾櫻桃、劉奕財之繼承人)

劉欣燕(即曾振坤、劉曾櫻桃、劉奕財之繼承人)

劉奕萬(即曾振坤、劉曾櫻桃之繼承人)

劉奕崇(即曾振坤、劉曾櫻桃之繼承人)

劉玉嬌(即曾振坤、劉曾櫻桃之繼承人)

劉奕仁(即曾振坤、劉曾櫻桃之繼承人)

曾奕濱(即曾振坤、曾林泮之繼承人)

曾葉清妹(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申曾秀春(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劉曾秀勤(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曾秀貞(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曾秀榮(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曾喜申(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曾秀晶(即曾振坤、曾林震之繼承人)

曾廖玉梅(即曾振坤、曾琳源之繼承人)

曾群惠(即曾振坤、曾琳源之繼承人)

曾鈺嵐(即曾振坤、曾琳源之繼承人)

曾湘玲(即曾振坤、曾琳源之繼承人)

曾寶葳(即曾振坤、曾琳源之繼承人)

曾喜東(即曾振坤、曾琳源之繼承人)

程福明(即曾振坤、曾鸞香之繼承人)

程碧雲(即曾振坤、曾鸞香之繼承人)

程仲鵬(即曾振坤、曾鸞香之繼承人)

廖金蘭(即曾振淡、曾義強、曾喜樣之繼承人)

曾秋琪(即曾振淡、曾義強、曾喜樣之繼承人)

曾承軒(即曾振淡、曾義強、曾喜樣之繼承人)

曾芝晴(即曾振淡、曾義強、曾喜樣之繼承人)

曾雲嬌(即曾振淡、曾義強之繼承人)

曾雲禎(即曾振淡、曾義強之繼承人)

曾嬿臻(即曾振淡、曾義強之繼承人)

曾雲霞(即曾振淡、曾義強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雲燕(即曾振淡、曾義強之繼承人)

黃成釗(即曾振淡、曾義強、曾雲枝之繼承人)

黃章倍(即曾振淡、曾義強、曾雲枝之繼承人)

黃纖皓(即曾振淡、曾義強、曾雲枝之繼承人)

劉曾串妹(即曾振淡、曾義煊之繼承人)

曾秀華(即曾振淡、曾義煊之繼承人)

曾喜勇(即曾振淡、曾義煊之繼承人)

曾秀萍(即曾振淡、曾義煊之繼承人)

曾喜寬(即曾振淡、曾義煊之繼承人)

王陳貴(即曾振淡、王曾友妹之繼承人)

王興康(即曾振淡、王曾友妹之繼承人)

林王莉糅(即曾振淡、王曾友妹之繼承人)

王興專(即曾振淡、王曾友妹之繼承人)

曾招順(即曾振淡、曾義福之繼承人)

曾招鳳(即曾振淡、曾義福之繼承人)

曾喜塡(即曾振淡、曾義福之繼承人)

曾招廷(即曾振淡、曾義福之繼承人)

曾喜君(即曾振淡、曾義福之繼承人)

劉邦有(即曾振淡、劉曾鍚妹之繼承人)

劉得銘(即曾振淡、劉曾鍚妹之繼承人)

劉得全(即曾振淡、劉曾鍚妹之繼承人)

劉詠晴(即曾振淡、劉曾鍚妹之繼承人)

劉得光(即曾振淡、劉曾鍚妹之繼承人)

劉明珠(即曾振淡、劉曾鍚妹之繼承人)

方建春(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方蓁鈴(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方瑞霞(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方金蓮(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方明賢(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方靜美(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方明亮(即曾振淡、方曾秋英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徐曾秀菊妹(即曾振淡之繼承人)

曾義深(即曾振淡之繼承人)

曾宇禎(即曾喜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勤妹(即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輝(即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瑜(即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蓮(即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一欣(即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子宣(即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華(即王鴻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鈺(即王鴻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曾春純、曾春美、黃淑娟、黃美華、黃美伶、黃靜玉、黃炳文、黃志中、曾必禎、曾寶珠、曾偉禎、曾郁萱、曾春梅、曾喜崇⑵、黃仁勝、黃鴻翔、黃麗君、黃靜姬、黃鴻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曾品榕、曾怡菁、曾煥荃、曾睿瑛、曾秀粉、曾喜新、劉保宗、劉保堂、劉家卉、陳采婕、陳威成、劉黃鳳嬰、劉梅月、劉碧玉、劉欣燕、劉奕萬、劉奕崇、劉玉嬌、劉奕仁、曾奕濱、曾葉清妹、申曾秀春、劉曾秀勤、曾秀貞、曾秀珠、曾秀榮、曾喜申、曾秀晶、曾廖玉梅、曾群惠、曾鈺嵐、曾湘玲、曾寶葳、曾喜東、程福明、程碧雲、程仲鵬、曾宇禎、王秀華、林王秀鈺應就被繼承人曾振坤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廖金蘭、曾秋琪、曾承軒、曾芝睛、曾雲嬌、曾雲禎、曾嬿臻、曾雲霞、曾雲燕、黃成釗、黃章倍、黃纖皓、劉曾串妹、曾秀華、曾喜勇、曾秀萍、曾喜寬、王陳貴、王興康、林王莉糅、王興專、曾招順、曾招鳳、曾喜塡、曾招廷、曾喜君、劉邦有、劉得銘、劉得全、劉詠晴、劉得光、劉明珠、方建春、方蓁鈴、方瑞霞、方金蓮、方明賢、方靜美、方明亮、徐曾秀菊妹、曾義深應就被繼承人曾振淡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將曾振坤列為被告,訴請分割本件兩造共有

物,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曾振坤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卷一第237頁),原告嗣具狀追加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1-26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將曾振淡列為被告,訴請分割本件兩造共有

物。然曾振淡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卷一第417頁),原告嗣具狀追加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1-26頁)。

㈢被告曾喜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曾喜保之繼承人曾宇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115頁)。

㈣被告曾義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曾義本之繼承人陳勤妹、曾喜輝、曾喜瑜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3-233頁)。

㈤被告陳義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義財之繼承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3-259頁)。

㈥被告曾喜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1日死亡,原告於11

4年2月3日具狀聲明由曾喜榮之繼承人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5-241頁)。

㈦被告王鴻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30日死亡,原告於1

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由王鴻勝之繼承人王秀華、林王秀鈺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3-323頁)。㈧原告於114年8月12日撤回對被告劉煒漢、鄭文蓮之起訴(本

院卷二第385頁),嗣於11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煒漢、鄭文蓮為被告(本院卷四第53、54頁)。

㈨原告之訴迭經變更、追加,最終原告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義榐、曾喜正、曾喜俊、曾喜良、曾喜瑞、曾喜松、曾喜崇⑴、張喜利、曾喜龍、曾喜男、曾喜星、曾宏凱、曾喜材、曾喜彩、曾喜炫、曾碧珠、詹雪娥、曾義鏘、曾義德、曾義昌、曾秀琴、曾秋琴、廖季香、曾大軒、曾郁婷、曾祺婷、徐勝郎、徐仲宜、曾玉鳳、張曾寶蓮、曾喜國、曾禎祥、曾林金枝、曾古素娥、陳如嫄、曾黃冉妹、劉明康、劉煒漢、曾華林、曾喜育、曾淑芬、曾淑惠、曾淑明、曾喜鴻、曾喜彥、謝曾春純、曾春美、黃淑娟、黃美華、黃美伶、黃靜玉、黃炳文、黃志中、曾必禎、曾寶珠、曾偉禎、曾郁萱、曾春梅、曾喜崇⑵、黃仁勝、黃鴻翔、黃麗君、黃鴻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曾品榕、曾怡菁、曾煥荃、曾喜淮、曾秀粉、曾喜新、劉保宗、劉保堂、劉家卉、陳采婕、陳威成、劉黃鳳嬰、劉梅月、劉碧玉、劉欣燕、劉奕萬、劉奕崇、劉玉嬌、劉奕仁、曾奕濱、曾葉清妹、申曾秀春、劉曾秀勤、曾秀貞、曾秀珠、曾秀榮、曾喜申、曾秀晶、曾廖玉梅、曾群惠、曾鈺嵐、曾湘玲、曾寶葳、曾喜東、廖金蘭、曾秋琪、曾承軒、曾芝晴、曾雲嬌、曾雲禎、曾嬿臻、曾雲霞、曾雲燕、曾成釗、黃章倍、黃纖皓、劉曾串妹、曾秀華、曾喜勇、曾秀萍、曾喜寬、王陳貴、王興康、林王莉糅、王興專、曾招順、曾招鳳、曾喜塡、曾招廷、曾喜君、劉邦有、劉得銘、劉得全、劉詠晴、劉得光、劉明珠、方建春、方蓁鈴、方瑞霞、方金蓮、方明賢、方靜美、方明亮、徐曾秀菊妹、曾義深、曾宇禎、陳勤妹、曾喜輝、曾喜瑜、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王秀華、林王秀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共有人曾振坤繼承登記部分:

謝曾春純、曾春美、黃淑娟、黃美華、黃美伶、黃靜玉、黃炳文、黃志中、曾必禎、曾寶珠、曾偉禎、曾郁萱、曾春梅、曾喜崇⑵、黃仁勝、黃鴻翔、黃麗君、黃靜姬、黃鴻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曾品榕、曾怡菁、曾煥荃、曾睿瑛、曾秀粉、曾喜新、劉保宗、劉保堂、劉家卉、陳采婕、陳威成、劉黃鳳嬰、劉梅月、劉碧玉、劉欣燕、劉奕萬、劉奕崇、劉玉嬌、劉奕仁、曾奕濱、曾葉清妹、申曾秀春、劉曾秀勤、曾秀貞、曾秀珠、曾秀榮、曾喜申、曾秀晶、曾廖玉梅、曾群惠、曾鈺嵐、曾湘玲、曾寶葳、曾喜東、程福明、程碧雲、程仲鵬、曾宇禎、王秀華、林王秀鈺應就被繼承人曾振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共有人曾振淡繼承登記部分:

廖金蘭、曾秋琪、曾承軒、曾芝睛、曾雲嬌、曾雲禎、曾嬿臻、曾雲霞、曾雲燕、黃成釗、黃章倍、黃纖皓、劉曾串妹、曾秀華、曾喜勇、曾秀萍、曾喜寬、王陳貴、王興康、林王莉糅、王興專、曾招順、曾招鳳、曾喜塡、曾招廷、曾喜君、劉邦有、劉得銘、劉得全、劉詠晴、劉得光、劉明珠、方建春、方蓁鈴、方瑞霞、方金蓮、方明賢、方靜美、方明亮、徐曾秀菊妹、曾義深應就被繼承人曾振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以113年11月5日平地測法字第17200號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二第301頁)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⒈編號77部分(下稱77土地)、面積2506.10平方公尺,分歸曾水洸單獨取得。

⒉編號77⑴(下稱77⑴土地)面積3230.40平方公尺由除曾水洸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曾喜君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祖父輩打

拼而來,本為後代子孫著想,傳承於後代萬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達個人目的,實有違祖先祖訓,且原告方案將造成77⑴土地成為無路可行之袋地,嚴重損及分得77⑴土地之被告權益,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均有對外通行通路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二第57頁)㈡曾義森、曾義城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劉明康、張曾寶蓮、曾玉鳳則以: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曾水洸則以:本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本人單獨取得7

7土地,另認為77土地、77⑴土地之價值無差異,無須任何補償等語。

㈤曾義熒、曾義烺、黃靜姬、程福明、程仲鵬、程碧雲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㈥曾義榐、曾喜正、曾喜俊、曾喜良、曾喜瑞、曾喜松、曾喜

崇⑴、張喜利、曾喜龍、曾喜男、曾喜星、曾宏凱、曾喜材、曾喜彩、曾喜炫、曾碧珠、詹雪娥、曾義鏘、曾義德、曾義昌、曾秀琴、曾秋琴、廖季香、曾大軒、曾郁婷、曾祺婷、徐勝郎、徐仲宜、曾喜國、曾禎祥、曾林金枝、曾古素娥、陳如嫄、曾黃冉妹、劉煒漢、曾華林、曾喜育、曾淑芬、曾淑惠、曾淑明、曾喜鴻、曾喜彥、謝曾春純、曾春美、黃淑娟、黃美華、黃美伶、黃靜玉、黃炳文、黃志中、曾必禎、曾寶珠、曾偉禎、曾郁萱、曾春梅、曾喜崇⑵、黃仁勝、黃鴻翔、黃麗君、黃鴻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曾品榕、曾怡菁、曾煥荃、曾喜淮、曾秀粉、曾喜新、劉保宗、劉保堂、劉家卉、陳采婕、陳威成、劉黃鳳嬰、劉梅月、劉碧玉、劉欣燕、劉奕萬、劉奕崇、劉玉嬌、劉奕仁、曾奕濱、曾葉清妹、申曾秀春、劉曾秀勤、曾秀貞、曾秀珠、曾秀榮、曾喜申、曾秀晶、曾廖玉梅、曾群惠、曾鈺嵐、曾湘玲、曾寶葳、曾喜東、廖金蘭、曾秋琪、曾承軒、曾芝晴、曾雲嬌、曾雲禎、曾嬿臻、曾雲霞、曾雲燕、曾成釗、黃章倍、黃纖皓、劉曾串妹、曾秀華、曾喜勇、曾秀萍、曾喜寬、王陳貴、王興康、林王莉糅、王興專、曾招順、曾招鳳、曾喜塡、曾招廷、劉邦有、劉得銘、劉得全、劉詠晴、劉得光、劉明珠、方建春、方蓁鈴、方瑞霞、方金蓮、方明賢、方靜美、方明亮、徐曾秀菊妹、曾義深、曾宇禎、陳勤妹、曾喜輝、曾喜瑜、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王秀華、林王秀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均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卷三第17-3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

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狀,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固得使各共有人均能實際獲得土地之分配,並為劉明康、張曾寶蓮、曾玉鳳、曾水洸所同意,然兩造間就何人分得77土地、77⑴土地有所爭執,則曾水洸究係基於何依據得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而獲致77土地之較佳土地分配,及被告又何須依原告指定而分得其他土地,均未見有任何正當理由。考量原告主張方案對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不僅無任何助益,反令共有關係更趨細瑣、複雜,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有所相違,且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提升並無助益。又曾義森、曾義城、曾義熒、曾義烺、黃靜姬、程福明、程仲鵬、程碧雲均明確反對原告主張方案,如採原告主張方案迫令渠等與其他共有人需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僅徒生日後之爭議事端。從而,原告主張方案,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而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另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被告就渠等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目前登記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及說明 1 曾水洸 43687/100000 如附圖所示77部分分割後,歸被告曾水洸單獨取得。 2 曾振坤之繼承人(謝曾春純、曾春美、黃淑娟、黃美華、黃美伶、黃靜玉、黃炳文、黃志中、曾必禎、曾寶珠、曾偉禎、曾郁萱、曾春梅、曾喜崇⑵、黃仁勝、黃鴻翔、黃麗君、黃靜姬、黃鴻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曾品榕、曾怡菁、曾煥荃、曾睿瑛、曾秀粉、曾喜新、劉保宗、劉保堂、劉家卉、陳采婕、陳威成、劉黃鳳嬰、劉梅月、劉碧玉、劉欣燕、劉奕萬、劉奕崇、劉玉嬌、劉奕仁、曾奕濱、曾葉清妹、申曾秀春、劉曾秀勤、曾秀貞、曾秀珠、曾秀榮、曾喜申、曾秀晶、曾廖玉梅、曾群惠、曾鈺嵐、曾湘玲、曾寶葳、曾喜東、程福明、程碧雲、程仲鵬、曾宇禎、王秀華、林王秀鈺)。 公同共有2/64持分比例。 如附圖所示77(1)部分,由左側共有人共有取得,並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3 曾振淡之繼承人(廖金蘭、曾秋琪、曾承軒、曾芝晴、曾雲嬌、曾雲禎、曾嬿臻、曾雲霞、曾雲燕、黃成釗、黃章倍、黃纖皓、劉曾串妹、曾秀華、曾喜勇、曾秀萍、曾喜寬、王陳貴、王興康、林王莉糅、王興專、曾招順、曾招鳳、曾喜塡、曾招廷、曾喜君、劉邦有、劉得銘、劉得全、劉詠晴、劉得光、劉明珠、方建春、方蓁鈴、方瑞霞、方金蓮、方明賢、方靜美、方明亮、徐曾秀菊妹、曾義深)。 公同共有2/64持分比例。 4 曾義森 1/160 5 曾義熒 1/160 6 曾義榐 1/160 7 曾義烺 1/160 8 曾喜正 16/4096 9 曾喜俊 7/4096 10 曾義城 15/4096 11 曾喜良 15/4096 12 陳勤妹(曾義本之繼承人) 1/576 13 曾喜輝(曾義本之繼承人) 1/576 14 曾喜瑜(曾義本之繼承人) 1/576 15 曾喜瑞 15/4096 16 曾喜松 1/384 17 曾喜崇⑴ 1/192 18 張喜利 1/192 19 曾喜龍 5/4096 20 曾一欣(曾喜榮之繼承人) 5/8192 21 曾子宣(曾喜榮之繼承人) 5/8192 22 曾喜男 5/4096 23 曾喜星 1/576 24 曾宏凱 1/576 25 曾喜材 1/576 26 曾喜彩 1/384 27 曾喜炫 1/384 28 曾碧珠 2/64 29 詹雪娥 1/384 30 曾義鏘 10/2880 31 曾義德 10/2880 32 曾義昌 10/2880 33 曾秀琴 10/2880 34 曾秋琴 10/2880 35 廖季香 1/1280 36 曾大軒 31/34560 37 曾郁婷 31/34560 38 曾祺婷 31/34560 39 徐勝郎 1/640 40 徐仲宜 11/5760 41 曾玉鳳 1/16 42 張曾寶蓮 1/16 43 曾喜國 1/64 44 曾禎祥 1/192 45 曾林金枝 15/4096 46 曾古素娥 10/2880 47 陳如嫄 15/4096 48 曾黃冉妹 1/192 49 劉明康 1/32 50 曾華林 10/2880 51 曾喜育 15/16384 52 曾淑芬 15/16384 53 曾淑惠 15/16384 54 曾淑明 15/16384 55 曾喜鴻 1/320 56 曾喜旺 1/320 57 鍾招娣 15688/100000 58 曾喜彥 1/192

附表二: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0 鍾招娣 100000分之15688 1 謝曾春純、曾春美、黃淑娟、黃美華、黃美伶、黃靜玉、黃炳文、黃志中、曾必禎、曾寶珠、曾偉禎、曾郁萱、曾春梅、曾喜崇⑵、黃仁勝、黃鴻翔、黃麗君、黃靜姬、黃鴻智、陳吉隆、陳相茗、陳韻琳、陳采甯、陳思云、陳吉衍、曾品榕、曾怡菁、曾煥荃、曾睿瑛、曾秀粉、曾喜新、劉保宗、劉保堂、劉家卉、陳采婕、陳威成、劉黃鳳嬰、劉梅月、劉碧玉、劉欣燕、劉奕萬、劉奕崇、劉玉嬌、劉奕仁、曾奕濱、曾葉清妹、申曾秀春、劉曾秀勤、曾秀貞、曾秀珠、曾秀榮、曾喜申、曾秀晶、曾廖玉梅、曾群惠、曾鈺嵐、曾湘玲、曾寶葳、曾喜東、程福明、程碧雲、程仲鵬、曾宇禎、王秀華、林王秀鈺 64分之2 繼承登記(曾振坤之繼承人) 2 廖金蘭、曾秋琪、曾承軒、曾芝睛、曾雲嬌、曾雲禎、曾嬿臻、曾雲霞、曾雲燕、黃成釗、黃章倍、黃纖皓、劉曾串妹、曾秀華、曾喜勇、曾秀萍、曾喜寬、王陳貴、王興康、林王莉糅、王興專、曾招順、曾招鳳、曾喜塡、曾招廷、曾喜君、劉邦有、劉得銘、劉得全、劉詠晴、劉得光、劉明珠、方建春、方蓁鈴、方瑞霞、方金蓮、方明賢、方靜美、方明亮、徐曾秀菊妹、曾義深 64分之2 繼承登記(曾振淡之繼承人) 3 曾義森 160分之1 4 曾義熒 160分之1 5 曾義榐 160分之1 6 曾義烺 160分之1 7 曾喜正 4096分之16 8 曾喜俊 4096分之7 9 曾義城 4096分之15 10 曾喜良 4096分之15 11 陳勤妹 576分之1 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12 曾喜瑞 4096分之15 13 曾喜松 384分之1 14 曾喜崇⑴ 192分之1 15 張喜利 192分之1 16 曾喜龍 4096分之5 17 曾一欣 8192分之5 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18 曾喜男 4096分之5 19 曾喜星 576分之1 20 曾宏凱 576分之1 21 曾喜材 576分之1 22 曾喜彩 384分之1 23 曾喜炫 384分之1 24 曾碧珠 64分之2 25 詹雪娥 384分之1 26 曾義鏘 2880分之10 27 曾義德 2880分之10 28 曾義昌 2880分之10 29 曾秀琴 2880分之10 30 曾秋琴 2880分之10 31 廖季香 1280分之1 32 曾大軒 34560分之31 33 曾郁婷 34560分之31 34 曾祺婷 34560分之31 35 徐勝郎 640分之1 36 徐仲宜 5760分之11 37 曾水洸 100000分之43687 38 曾玉鳳 16分之1 39 張曾寶蓮 16分之1 40 曾喜國 64分之1 41 曾禎祥 192分之1 42 曾林金枝 4096分之15 43 曾古素娥 2880分之10 44 陳如嫄 4096分之15 45 曾黃冉妹 192分之1 46 劉明康 32分之1 47 劉煒漢 32分之1 48 曾華林 2880分之10 49 曾喜育 16384分之15 50 曾淑芬 16384分之15 51 曾淑惠 16384分之15 52 曾淑明 16384分之15 53 曾喜鴻 320分之1 54 曾喜旺 320分之1 55 曾喜彥 192分之1 56 曾喜輝 576分之1 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57 曾喜瑜 576分之1 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58 曾子宣 8192分之5 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附圖:113年11月5日平地測法字第17200號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0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